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262號
PCDV,105,重訴,262,20181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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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62號
原   告 楊明正
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
被   告 張壽清
訴訟代理人 張智偉
被   告 張智昌
      張智駿
      張智明
      楊金龍
      楊坤榮
      廖美雪
      廖廷維
      廖文達
      廖蕙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與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地號、面積二0九點二七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變賣,並 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
二、原告與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地號、面積一九六點七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變賣 ,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
三、被告廖廷維廖文達廖蕙茹應就被繼承人廖陳蜂所遺之新 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百二十分之 一,辦理繼承登記。
四、原告與如附表三所示被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地號、面積三九八點三九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變賣,並 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
五、訴訟費用關於本判決第一項部分由原告與附表一所示被告按 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關於本判決第二項部分由 原告與附表二所示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關於本判決第三項部分由原告與附表三所示被告按附表三所 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請求分割兩造間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 ○00000 ○000 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單指其一,則逕稱系



爭257 、257-1 、258 地號土地),均係位於本院轄區,依 上開規定,本件訴訟即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 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 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查原 告起訴時原列廖陳蜂為被告之一,且訴之聲明第3 項原為: 「原告與被告張壽清楊坤榮張智昌張智明、廖陳蜂廖美雪(以下各被告均逕稱姓名)共有系爭258 地號土地, 如民事起訴狀附圖丙案所示方法分割,A部分歸原告所有, B部分歸張壽清所有,C部分歸楊坤榮所有,D部分則按張 智昌應有部分1/12、張智明應有部分9/60、廖陳蜂應有部分 1/120 、廖美雪應有部分1/120 比例維持共有」,惟廖陳蜂 於起訴前之民國90年1 月22日死亡,有廖陳蜂之戶籍謄本( 除戶全部)、繼承系統表等件(見本院重訴字卷㈡第49頁、 第55頁至第57頁)在卷可查,故原告於107 年1 月29日提出 民事陳報狀撤回對廖陳蜂之起訴,並於107 年9 月12日當庭 確認追加廖陳蜂之繼承人即廖廷維廖文達廖蕙茹(下稱 廖廷維等3 人)為共同被告,並變更聲明第3 項為:「①廖 廷維、廖文達廖蕙茹應就被繼承人廖陳蜂所有之系爭25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20 ,辦理繼承登記。②原告與張壽清楊坤榮張智昌張智明廖美雪廖廷維廖文達、廖 蕙如共有系爭258 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即本院重訴字 卷㈡第290 頁之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7 年4 月23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A部分歸原告所有,應有部分1/ 4 ﹔B部分歸張壽清所有,應有部分1/4 ﹔C部分歸楊坤榮 所有,應有部分1/4 ﹔D部分按張智昌應有部分1/12、張智 明應有部分9/60、廖美雪應有部分1/120 、廖廷維廖文達廖蕙茹各應有部分1/ 360維持共有」(見本院重訴字卷㈡ 第166 頁至第172 頁、第506 頁至第507 頁),經核原告所 為撤回廖陳蜂及上開追加之聲明,係於本件言詞辯論前為之 ,上述共有人亦未異議(見本院重訴字卷㈡第507 頁),自 應准許;又其追加廖廷維等3 人,均係基於其等繼受廖陳蜂 所有系爭258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原告以渠等繼受系爭25 8 地號土地所有權為訴訟標的等事實所為主張,其法律關係 性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所為變更及追加之聲明,與原民事起 訴狀所載之聲明、訴訟標的相同,並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



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 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亦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是原告所為上開追加被告及訴之聲明之變更,揆諸前揭法條 規定,均不在禁止之列,亦應准許。
三、本件張智駿廖廷維廖文達廖蕙茹等人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 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系爭系爭257 、257-1 、258 地號土地分別為兩造共有, 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系爭257 、257-1 地號 土地皆為旱地,均在89年1 月4 日前取得,依新修正之農業 發展條例第16條第4 款規定,已不受土地法第31條第1 項所 定禁止分割最小面積,及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前段所 定每筆最小面積不足5 公頃不得再予細分之限制,自得訴請 分割,茲由於兩造對於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 823 條第1 項規定訴請准予分割共有物。
㈡由於系爭土地並非平行,面積不一,故將①系爭257-1 地號 土地,分割成如附圖所示A、B、C、D四塊。A 部分歸原 告,B部分歸被告張壽清,C部分歸楊金龍楊坤榮二人共 有,由其二人維持共有,D部分歸張智明張智駿張智昌 兄弟共有;②系爭257 地號土地,分割成如附圖所示A、B 、C、D四塊。A部分歸楊明正,B部分歸張壽清,C部分 歸楊金龍楊坤榮二人共有,D部分歸張智明張智駿、張 智昌兄弟,維持共有;③系爭258 地號土地,分割成如附圖 所示A、B、C、D四塊。A部分歸楊明正,B部分歸張壽 清,C部分歸楊坤榮,D部分歸張智昌張智明廖廷維等 3 人,均為同一家人,則仍維持共同,他日若其欲整體規劃 ,逕可合併或互為贈與歸一互相使用,均能發揮經濟效益。 ㈢並聲明:
⒈原告與張壽清楊金龍楊坤榮張智明張智駿張智昌 共有系爭257-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A部分歸 楊明正所有,應有部分1/4 ﹔B部分歸張壽清所有,應有部 分1/4 ﹔C部分歸楊金龍楊坤榮二人,各按應有部分依序 為2924/16000、1076/16000之比例維持共有﹔D部分則歸張 智明、張智駿張智昌各按1/12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⒉原告與張壽清楊金龍楊坤榮張智明張智駿張智昌 共有系爭257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歸楊明正所有 ,應有部分1/4 ﹔B部分歸張壽清所有,應有部分1/4 ﹔C 部分歸楊金龍楊坤榮二人,按應有部分依序各為2989/160



00、1011/16000之比例維持共有﹔D部分則歸張智明、張智 駿、張智昌各按1/12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⒊被告廖廷維廖文達廖蕙茹應就被繼承人廖陳蜂所遺之系 爭25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20 ,辦理繼承登記。 ⒋原告與張壽清楊坤榮張智昌張智明廖美雪廖廷維廖文達廖蕙如共有系爭258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方法 分割,A部分歸楊明正所有,應有部分1/4 ﹔B部分歸張壽 清所有,應有部分1/4 ﹔C部分歸楊坤榮所有,應有部分1/ 4 ﹔D 部分按張智昌應有部分1/12、張智明應有部分9/60、 廖美雪應有部分1/120 、廖廷維廖文達廖蕙茹各應有部 分1/360 維持共有。
二、被告則各以:
張壽清:主張原物分割,分割方式如原告所述之聲明,不同 意變價分割,希望可以持有分割後之土地等語。 ㈡張智昌:不同意系爭土地予以原物或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涉 及道路用地,還有農地及建地,系爭257-1 地號土地原本為 農地,其有土造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在系爭257-1 地號土地 上,所以希望可以保留該建物及土地持分,若要原物分割也 不希望與其他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張智明
⒈系爭257-1 地號土地,門牌為新北市○○區○○街000 巷00 號,是由張智昌出租給他人使用,其於30年前就已遷出,對 祖厝沒有使用權,又無租金收入,原告提出D方案,顯然不 合理,礙難同意。原告同是張家子孫,祖宗牌位也是從袓厝 分出,祖厝約40坪,原告有30坪,張智昌有10坪,持有坪數 相當,二人共有袓厝,既有經濟效益,又能緬懷袓先,反對 原告提出之分割方式。
⒉原告提出系爭257 地號土地劃成道路用地,提出之方案不合 理,原告礙難同意等。但系爭257 地號土地係政府規劃為道 路用地,其主張依法規定為道路使用,以防日後造成出入糾 紛。
⒊其建議系爭258 地號土地作為住宅用地合建或出售,創造更 高利益,但如一定要分割,其強烈主張依原告劃分土地區分 ,將A部分分歸其所有,且就A部分應全部分割出來比較清 楚,不希望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楊金龍: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主張變價分割。因張 智昌所使用之房屋橫跨在系爭257-1 地號土地B、C、D部 分,若其分配到C部分,則會無法進出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楊坤榮;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主張變價分割。因系 爭257 、258 地號土地都沒有面臨出路,且張智昌所使用房 子橫跨在系爭257-1 地號土地B、C、D部分,若其分配到 C部分的話,就沒有出路,如果要原物分割,希望可以分得 A部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廖美雪: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主張變價分割。因為 廖美雪、廖陳蜂之繼承人就系爭258 地號土地之持分不大, 若分割後,也無法利用,所以希望變價分割。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張智駿廖廷維廖文達廖蕙茹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系爭257 地號、面積209.27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原告 與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合計7 人所共有,每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如附表一所示;系爭257-1 地號、面積196.78平方公尺之土 地則為原告與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合計7 人所共有,每人之應 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系爭258 地號、面積398.39平方 公尺之土地則為原告與如附表三所示被告合計9 人所共有, 每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系爭257 、257-1 、25 8 地號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形或不分割之約定,且目前無並 無不能分割情形,且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 ,並就分割之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等件為證( 見本院重訴字卷㈡第174 頁至第190 頁,本院板調字卷第20 頁、第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五、原告主張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未能以協議決定,亦 無不得分割之情形或約定,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 訴請將系爭土地准予如附圖所示分割方式為原物分割等節, 為張智昌張智明楊金龍楊坤榮廖美雪所不同意,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主張就廖陳蜂 應有部分請求廖廷維等3 人辦理繼承登記,是否有據?㈡原 告請求裁判如附圖所示原物分割系爭土地,是否有據?系爭 土地應如何分割?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就系爭258 地號土地共有人廖陳蜂應有部分請求廖 廷維等3 人辦理繼承登記,是否有據?
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 條定有明文。次因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故共有 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其繼 承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在該繼承人為被



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 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 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查系爭258 地號土地共有人廖陳蜂業於90年1 月22日死亡, 其配偶廖鼎南早於81年5 月18日死亡、長子廖萬早於88年11 月21日死亡,其餘子女廖金吉廖美月廖美霞廖美玉廖美娥廖美雪張廖錦及廖萬之子女廖曉微廖均珮就廖 陳蜂遺產均拋棄繼承,而僅有廖萬之子女廖廷維廖文達廖蕙茹(即廖廷維等3 人)繼承廖陳蜂之遺產,且廖廷維等 3 人均無拋棄繼承等情,有廖陳蜂、廖萬戶籍謄本(除戶全 部)、廖金吉等12人戶籍謄本(現戶部分)、本院家事事件 公告查詢網頁影本、廖陳蜂之繼承系統表及本院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暨查詢資料各1 份(見本院重訴字卷㈡第49頁至第84 頁、第402 頁至第424 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90年度繼字第219 、220 、221 、222 、223 、224 、 225 、226 號拋棄繼承案件卷宗查明屬實,堪認廖陳蜂之繼 承人僅有廖廷維等3 人。是以,原告及廖陳蜂均為系爭258 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廖陳蜂就系爭258 地號土地之權利範 圍為1/120 ,揆諸前揭說明,為求訴訟經濟,原告自可就請 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 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 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是原告 前揭就廖陳蜂應有部分請求廖廷維等3 人辦理繼承登記,即 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裁判如附圖所示原物分割系爭土地,是否有據?系 爭土地應如何分割?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 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著有84年度台上字第175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分別分割,其分割方法為系爭257 地號土地依附圖原告方案(振興段257 地號)所示,A部分 面積52.32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所有,B部分面積52 .32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張壽清所有,C部分面積52.32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楊金龍楊坤榮共有,每人應有部分 按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並維持共有,D部分面積 52.31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張智昌張智駿張智明共有 ,每人應有部分按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並維持共 有;系爭257-1 地號土地依附圖原告方案(振興段257-1 地 號)所示,A部分面積49.20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所 有,B部分面積49.20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張壽清所有, C部分面積49.19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楊金龍楊坤榮共 有,每人應有部分按附表二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D部 分面積49.19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張智昌張智駿、張智 明共有,每人應有部分按附表二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 系爭258 地號土地依附圖原告方案(振興段258 地號)所示 ,A部分面積99.60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所有,B部 分面積99.60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張壽清所有,C部分面 積99.60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楊坤榮所有,D部分面積99 .59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張智昌張智明廖美雪及廖廷 維等3 人共有,每人應有部分按附表三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 換算。惟查,本件除張壽清同意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分割 方法,其餘到庭被告均不同意原告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法(見 本院重訴字卷㈡第575 頁至第576 頁),遑論同意依原告之 分割方法而繼續維持共有,且原告上開分割方法使楊金龍楊坤榮等2 人、張智昌張智駿張智明等3 人於系爭257 、257-1 地號土地分割後仍就附圖所示C、D部分維持共有 ;張智昌張智明廖美雪廖廷維等3 人於系爭258 地號 土地分割後仍就附圖所示D部分維持共有,非但違反其等不 願繼續維持共有之意願(見本院重訴字卷㈡第576 頁),亦 減損渠等分得土地之價值,有礙土地後續開發利用,顯然不 利於楊金龍楊坤榮張智昌張智駿張智明廖美雪廖廷維等3 人,不符民法第824 條第4 項「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 維持共有」之規定,故本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與法不合 ,不能採取。況系爭257-1 地號土地上有磚造建物一棟,現 由張智昌居住使用,且該磚造建物面積橫跨附圖中系爭257 -1地號土地B、C、D部分等情,有本院105 年7 月25日勘 驗筆錄1 份(見本院重訴字卷㈠第110 頁至第113 頁)附卷



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重訴字卷㈡第279 頁), 是若依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分割方式就系爭257-1 地號土地 進行分割,既未考量楊金龍楊坤榮等2 人與張智昌、張智 駿、張智明等3 人不願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維持共有,亦 未解決系爭257-1 地號土地及其上磚造建物如何占有使用之 問題,甚恐衍生其他糾紛,不利於土地日後開發利用,益徵 系爭土地不適於原告主張之原物分割方法。
⒊本院審酌系爭257 地號土地共有人多達7 人,其中共有人楊 金龍、楊坤榮張智昌張智駿張智明等人應有部分比例 所計算每人可得分配之土地面積,依序分別為39.0942 平方 公尺、13.2232 平方公尺、17.4391 平方公尺、17.4391 平 方公尺及17.4391 平方公尺,分割後每人所分配之土地面積 均甚小,均難單獨使用;系爭257-1 地號土地共有人多達7 人,其中共有人楊金龍楊坤榮張智昌張智駿張智明 等人應有部分比例所計算每人可得分配之土地面積,依序分 別為35.9615 平方公尺、13.2334 平方公尺、16.3983 平方 公尺、16.3983 平方公尺及16.3983 平方公尺,分割後每人 所分配之土地面積仍過小,顯難單獨使用;系爭258 地號土 地共有人更多達9 人,其中廖廷維等3 人每人持分面積至多 亦僅1.1066平方公尺(即廖廷維等3 人之潛在應有部分各1/ 360 ),分割後亦皆難以單獨使用,若原物分割,將使系爭 土地3 筆更加細分,各部面積細瑣零碎,勢必降低其經濟及 利用價值,故認應以變賣系爭土地,價金按如附表一、二、 三所示應有部分(或潛在應有部分)之比例,分別分配予各 共有人之方式為裁判分割,以符合兩造之最大利益。雖原告 及張壽清不同意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但依民法第824 條第7 項「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 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之規定,本件兩造於系爭土地變賣時均有優先承買之權, 故變賣共有物就渠等權益實際上應無損害,況變賣方割既可 避免土地細分,有助於社會整體利益,亦不生金錢補償金額 高低之紛爭,且兩造均可參與買受,可一併解決系爭257 -1 地號土地上磚造建物占用共有土地之法律糾紛,對共有人全 體最為公平,自應無排拒不採之理。
六、綜上所述,兩造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未訂有不分割協 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合法。從而,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廖廷維等3 人就所繼承自被繼承人廖陳蜂之系 爭25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20 ,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就 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裁判分割,洵屬正當,本院審酌 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利益之均衡等情狀



,爰分別就系爭257 、257-1 、258 地號土地命為變賣共有 物之分割,並將變價後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各如主文第1 、2 、4 項所示。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 分割方案之拘束,故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 並無敗訴之問題。又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 訴訟,共有人雖同意分割,只要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即必須被列為被告而應訴,故被告之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 權利所必要,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 認為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 由時,仍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 符公平原則,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5 項所示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附表一:系爭257地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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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 │備 註│
├──┼───┼───────┼───────┤
│ 1 │楊明正│4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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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張壽清│4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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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楊金龍│16000分之2989 │ │
├──┼───┼───────┼───────┤
│ 4 │楊坤榮│16000分之1011 │ │
├──┼───┼───────┼───────┤
│ 5 │張智昌│12分之1 │ │
├──┼───┼───────┼───────┤




│ 6 │張智駿│12分之1 │ │
├──┼───┼───────┼───────┤
│ 7 │張智明│12分之1 │ │
└──┴───┴───────┴───────┘
附表二:系爭257-1地號土地
┌──┬───┬───────┬───────┐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 │備 註│
├──┼───┼───────┼───────┤
│ 1 │楊明正│4分之1 │ │
├──┼───┼───────┼───────┤
│ 2 │張壽清│4分之1 │ │
├──┼───┼───────┼───────┤
│ 3 │楊金龍│16000分之2924 │ │
├──┼───┼───────┼───────┤
│ 4 │楊坤榮│16000分之1076 │ │
├──┼───┼───────┼───────┤
│ 5 │張智昌│12分之1 │ │
├──┼───┼───────┼───────┤
│ 6 │張智駿│12分之1 │ │
├──┼───┼───────┼───────┤
│ 7 │張智明│12分之1 │ │
└──┴───┴───────┴───────┘
附表三:系爭258地號土地
┌──┬───┬─────────────┬───────┐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或潛在應有部分)│備 註│
├──┼───┼─────────────┼───────┤
│ 1 │楊明正│4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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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張壽清│4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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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楊坤榮│4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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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張智昌│12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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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張智明│60分之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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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廖美雪│120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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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廖廷維│360分之1 │為廖陳蜂共同繼│
├──┼───┼─────────────┤承人,公同共有│




│ 8 │廖文達│360分之1 │登記於廖陳蜂之│
├──┼───┼─────────────┤應有部分120 分│
│ 9 │廖蕙茹│360分之1 │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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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