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5年度,153號
PCDV,105,建,153,201811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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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廣丞建築師事務所即林恩旭
原   告 陳萬有
上 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
被   告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文教產業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張義雄
訴訟代理人 唐正昱律師
      鄭智元律師
      周信亨律師
      徐景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6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主文欄「(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恩旭即廣丞建築師事務所新臺幣肆拾萬元、原告陳萬有新臺幣柒拾肆萬陸仟伍佰玖拾肆元,以及均自民國一O五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本判決於原告林恩旭即廣丞建築師事務所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原告陳萬有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肆拾萬元、柒拾肆萬陸仟伍佰玖拾肆元為原告林恩旭即廣丞建築師事務所陳萬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並補充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恩旭即廣丞建築師事務所新臺幣肆拾萬元、原告陳萬有新臺幣柒拾肆萬陸仟伍佰玖拾肆元,以及均自民國一O五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本判決於原告林恩旭即廣丞建築師事務所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原告陳萬有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肆拾萬元、柒拾肆萬陸仟伍佰玖拾肆元為原告林恩旭即廣丞建築師事務所陳萬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 隨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 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有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 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本件第一審判決認抗告人請



求賠償損害之反訴,一部為無理由,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 意見,而於判決主文則漏未宣示,第一審法院,因認其判決 主文顯然錯誤,以裁定更正,本為上開條項之所許(最高法 院41年度台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廣丞建築師事務所即林恩旭先位主張委任關係 或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監造費用400,000 元,而備位則 依債權讓與暨委任關係或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監造費用 400,000 元;原告陳萬有先位主張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鐵件工程承攬報酬746,594 元,而備位則依債權讓與暨承 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鐵件工程承攬報酬746,594 元;經本院 調查審認後,認原告先位聲明請求雖均無理由,但備位聲明 為有理由,而命被告應給付原告廣丞建築師事務所即林恩旭 新臺幣肆拾萬元、原告陳萬有新臺幣柒拾肆萬陸仟伍佰玖拾 肆元,以及均自民國一O五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於理由欄內就先、備位 請求均有一一論述,僅於判主文欄位中漏未記載「原告其餘 之訴駁回」,則揆之前揭判例意旨,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 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自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李世貴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許珮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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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