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字第554號
原 告 許為庠
被 告 劉學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如附件)。 ㈡提出柑園北大加油站現金加油滿40公升送油票50元之登記明 細表為證。
二、被告劉學儒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附帶民事訴訟之 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 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又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 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 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屬合法。另法院認 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502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原告雖以被告劉學儒及王若菱(所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 業經本院合議庭另為裁定)為共同被告,聲明請求該2 人應 給付原告新台幣3,3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惟依本件公訴意旨(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06 年度偵緝字第3068號起訴書),檢察官僅就王若菱 於民國106 年4 月20日所涉竊取油票犯行提起公訴,且未認 劉學儒就上揭犯行有與王若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 盜犯意聯絡,而本院經審理後,亦同此認定,另觀諸原告所 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亦未載明其認劉學儒依民法須 負賠償責任之事實及理由。依據前揭說明,原告就劉學儒所 提上揭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屬合法,應予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楊明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