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冠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62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冠宇於民國107 年間,加入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並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通訊軟體 LINE暱稱為「黃聖偉」、「阿原」、「SO」等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 與實施詐術之持續性、牟利性組織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於107 年6 月12日某時許,假冒為蕭茂雄之堂弟 ,佯稱亟需現金周轉云云,使蕭茂雄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 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中和中正路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5 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 之帳戶後,嗣由被告於同日12時37分許、12時38分許、12時 39分許,持戶名為盧毅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在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華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自動提款機前,提領3 次共5 萬元後,依指示將領得款項放在詐欺集團成員「SO」 指示之位置,由詐欺集團成員「SO」派人取回。因認被告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洗錢防制法(追加起訴書誤載為「條例」)第15條第1 項 第2 款之洗錢罪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 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 亦有明定。是以,追加起訴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出,倘 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其追加起訴即屬違背法律規 定,法院自應依前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7 年度偵字第19929 號、第21534 號、第23224 號提起公
訴,於107 年8 月16日繫屬本院,由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 799 號審理後,已於107 年11月5 日辯論終結,有本院107 年度訴字799 號全卷及本院107 年11月5 日審判筆錄可稽, 依前開規定,追加起訴自應於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799 號案 件於107 年11月5 日辯論終結前提出,惟本件追加起訴案件 係於107 年11月13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 7 年11月12日北檢泰騰107 偵26243 字第1079098462號函上 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則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張惠閔
法 官 陳佳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家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