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重附民字,107年度,53號
PCDM,107,重附民,53,2018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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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重附民字第53號
原   告 黃慶云
      黃柔貽
      曾桂成
      黃曜毅
      李采燕
      陳志成
      陳君慈
      陳君睿
      黃敏慧
      邱添財
      張閔芝
      孫楊期
      孫麗秋
      李林淑
      黃俊傑
      張媛渝
      陳玉琳
      張育章
      孫貴花
      張玉玲
      潘俊文
      潘江金綿

      李秋慧
      黃彥菱
      潘添成
      王小虹
      潘荔蘇
      辛宜蓁
      楊翔堃住同上
      潘怡君
      譚博文
兼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林顯叡
被   告 曹晏甄

      林致宇

      陳丹渝
      曹慶鈴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
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 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被告曹晏甄等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告黃慶云等人於該案件辯論終 結後之107 年11月14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該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所蓋用之本院收狀戳可憑,揆諸前開規定 ,所為起訴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又上開刑事案件宣判後 ,如經檢察官或被告曹晏甄等人依法提起上訴,原告等人自 得於檢察官或被告曹晏甄等人上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另行 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陳靖騰部分(通緝中)應俟其緝獲歸案後另行審結,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王凱俐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萌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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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