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明祥
選任辯護人 王聰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明祥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游明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 問後,認被告游明祥犯共同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槍枝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及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自民 國107年8月29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全案 於107年10月25日審理終結,並訂同年11月22日宣判,爰以 證人已詰問完畢,應無勾串證人或同案被告之虞,解除被告 游明祥之禁止接見通信。
二、茲因被告游明祥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7年11月 22日進行訊問,聽取被告游明祥與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 游明祥仍否認共同製造槍枝犯行,惟據卷內相關共犯即同案 被告蘇柏宇之指證及證人即扣案槍枝之鑑定人、證人即另案 被告林家龍等人之證言及扣案槍枝之鑑定資料,足認被告游 明祥犯共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事證明確 ,亦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且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第1項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 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若予具保 在外或命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其顯可能無法面對重 刑之執行程序而畏罪逃亡,規避日後訴訟程序或執行之可能 性甚高,有相當理由堪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況被告前於偵查 中經警2次拘提均未獲,於路上為警臨檢始查緝到案,亦有 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併考以本案查獲改造槍枝數量高達8 把,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 度,認對被告游明祥維持羈押之強制處分應屬適當、必要, 若僅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 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必要,是 被告游明祥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應予繼續羈押,並 自107年11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卓怡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