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860號
PCDM,107,訴,860,2018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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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吉



選任辯護人 吳祝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
1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吉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 實
一、陳文吉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 度交訴字第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拘役50日確定;又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444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 6年度聲字第274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 於民國106 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上開拘役50日 ,於107年1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因前於107 年6 月13日,經由友人向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旁之富堡晶璽工地主任張植淵借款遭拒,即心生不滿,竟基 於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犯意,於同年 7 月7日2時20分許,徒步前往上開工地,撿拾工地內鋼筋後 ,再手持鋼筋敲破該工地鐵皮屋搭蓋員工休息室之玻璃窗戶 (涉犯毀損罪嫌之部分,未據告訴),再進入該鐵皮屋內, 以其自備之打火機,點燃屋內之床墊,而著手放火燒燬該鐵 皮屋,火勢迅速延燒,嗣因濃煙竄出,警消人員據報即趕往 現場將火勢撲滅,惟已造成廁所天花板西側輕微燒損、休息 區天花板受燒變色、東側鐵皮牆上方燒損、北側鐵皮牆西側 明顯燒損變色、西側鐵皮牆靠北側處有明顯燒損氧化變色、 倉庫南側鐵皮牆受燒燬損、北側鐵皮牆受燒氧化變色、且牆 面下方橫樑彎曲變形,及西側鐵皮牆北側燬損氧化燒白,幸 因及早撲滅,該鐵皮屋始未燒燬。警方獲報後,調閱相關監 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則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 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 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7年11月21日審判筆錄第6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 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 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 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 頁至第12頁 、第67頁至第69頁、第86頁、本院卷第94頁至第96頁、第 116頁至第1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則偉於警詢、偵 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頁至第18頁、第99 頁至第101 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7頁至第 33 頁)各1份、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共19張(見偵卷第37 頁、第49 頁)、案發現場附近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6張( 見偵卷第43頁至第4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偵 查隊107 年7月8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59頁)、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07年8月22日函暨所檢附新北市政府消 防局107年8月3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偵卷第121頁至 第20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偵查隊107年8月2 6 日職務報告暨所檢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刑案現 場勘查報告(見偵卷第207 頁至第213頁)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論罪:
㈠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係指現時供 人住居使用之房宅;又所稱燒燬,係指燃燒結果,致標的 之效用喪失而言。是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謂放火燒燬現供



人使用之住宅,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 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 度,即不能依該條項論罪,而係犯同條第3項、第1項放火 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之罪名(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 第274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79年度台上字第2656 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 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 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章內 ,自仍以保護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況放火罪原含有毀損 性質,放火燒燬他人住宅損及牆垣,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 地。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 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 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 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 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 立刑法第175 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 己所有物罪。是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及財物,仍 祇成立一罪,不得以所焚之家數或財物所有人數,分別定 其罪名及罪數(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29年上字 第2388 號、21年上字第391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672 號判決參照)。至同法第174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非供人 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 亦同上開裁判意旨解釋,倘住宅或建築物本身尚未達喪失 其效用之程度,即係犯同條第4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非 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 物未遂之罪名,且不再另就同時燒燬該住宅或建築物內之 物品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自不待言,起訴書誤載 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容有誤會。 ㈡本案被告雖已著手放火行為,然觀諸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暨所檢附火災現場照片,可知該鐵皮屋之鐵皮牆、天 花板僅有受燒變色之情形,其屋體結構仍完整留存,益徵 該鐵皮屋之結構等重要部分均未遭破壞,尚未達喪失或變 更該鐵皮屋效用之程度,則被告所犯應僅止於未遂,屬未 遂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 條第4項、第1項之 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 科刑:
㈠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部分:
又被告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㈡刑法第25條第2項之部分:
被告雖已著手於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 行為之實行,惟未達燒燬上開建築物主要結構之程度,亦 未生該建築物主要效用喪失之結果,其犯罪僅止於未遂階 段,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率爾對現 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縱火,若火勢延燒將有可能 造成無辜人員生命、身體、財產之損害,倘非警消即時撲 滅,勢將釀成嚴重災害,顯已危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 安全,影響公共安全甚鉅,其所為實不可取;惟兼衡其犯 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身體 精神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肆、沒收:
被告放火時所用之打火機1 個,係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 之物,為被告所是認,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至於扣案之外套、褲子各1 件,則為被告日常穿著 ,與犯罪無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韶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




(放火失火燒燬非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 項之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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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