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860號
PCDM,107,訴,860,201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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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吉



選任辯護人 吳祝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文吉自民國壹佰零柒年拾貳月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 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 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文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前於民國107 年9月5日訊問後,認其 涉犯刑法第174 條第4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 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之犯嫌重大,且被告居無定所,衡以 常理有經常伴隨高度逃亡以規避本案審理及刑罰執行之可能 性,應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曾有因一言不合, 即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之前科記錄,是有事實足 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174 條之罪之虞,被告有羈押之原 因,是為使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仍有羈押之必要,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 1款所定羈押事由,本院乃於107年9月5日裁定予以羈押。茲 被告羈押期間即將於107 年12月4日屆滿,經本院於107年11 月21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原羈 押原因依然存在,又本案雖於107 年11月21日審結,然為確 保本案後續可能上訴之審理及執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 居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 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07年12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韶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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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