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駿凱
選任辯護人 游成淵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
字第232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自民國壹佰零柒年拾壹月貳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乙○○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 107年8月29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且依證人 即告訴人甲○○、丙○○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證物、診斷證 明書、傷勢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 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30條 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 罪(下稱加重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加重強 盜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前已有3次通緝 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於107年4月至同年6 月22日短時間內,分別對告訴人甲○○為詐欺得利、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加重強盜行為,因詐欺得利與加重強盜罪均為 侵害財產法益犯罪,加重強盜罪質包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考量被告所為嚴 重危害告訴人甲○○人身財產安全,且屢屢犯案情節並非輕 微,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與預防再犯,而有羈押之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 1項第3、7款規定,作成自107年8月29日羈押之處分在案。二、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再經本院於107年11月20日訊問 被告,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認依被告之自 白及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同法第302條第 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 項第1款及第3款加重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其中被告所涉 加重強盜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被告之臺 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顯示被告於104年、105年間已有3次 通緝紀錄,是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於本案有逃亡之虞,另被告
於107年4月某日至同年6月16日短時間內,對告訴人甲○○ 為詐欺得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加重強盜行為,因詐欺得 利與加重強盜罪均為侵害財產法益犯罪,加重強盜罪質包括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得利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此同一犯罪之虞。復審酌以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等不足以確保將來上訴程序之審判、與將來若判 決有罪確定執行程序之進行,亦無從擔保被告不再為類似犯 罪,且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侵害法益重大,自有羈押之必要 。是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 自107年11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本院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0 8條第2項之規定,當庭宣示被告應自107年11月29日起延長 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