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798號
PCDM,107,訴,798,2018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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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偉


選任辯護人 何文雄律師
      鍾承駒律師
被   告 孔慶軒


      柯佑儒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裕洋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字第23468 號、第20802 號、第20012 號、第2001
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甲○○、丁○○於民國107 年5 月初起,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首,並 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浩」之人及渠等3 人參與, 以實施詐術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具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組織(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含有少年成員),約定 由丙○○擔任統籌收取各車手提領之款項再交付上游之「收 水頭」角色,甲○○、丁○○則擔任提款車手工作,嗣丙○ ○、甲○○、丁○○與該詐欺集團組織成員共同意圖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假冒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5 月中旬某日8 時許,分別假冒長庚醫院護士及檢察官致電戊 ○○○,對戊○○○佯稱其一再提領補助金,涉案關係重大 ,本案已經抓了很多人云云,並陸續以檢察官名義致電戊○



○○告以相關案情,再於107 年5 月22日8 時許,假冒檢察 官名義致電戊○○○,對戊○○○佯稱:如果不想被抓,就 要將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交給檢察官派去之人云云,致戊○ ○○陷於錯誤,於107 年5 月23日14、15時許,在其位於新 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2 樓住處樓下,將其 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下稱 本件提款卡)、存摺交予假冒檢察官助理之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並告知本件提款卡密碼,接著由「阿浩」以FACETIME通 訊軟體指示丙○○於同日17時前某時,前往桃園市平鎮區某 快炒店後方拿取本件提款卡,丙○○再前往桃園市中壢區桃 園客運總站附近麥當勞2 樓廁所,將本件提款卡交予甲○○ ,由甲○○在同日17時56分起至18時止之期間,在位於桃園 市中壢區中正路95號之彰化銀行中壢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 利用本件提款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新臺幣(下同)共15萬元 ,其後甲○○再將本件提款卡交予丁○○,由丙○○以FACE TIME通訊軟體聯繫甲○○,甲○○再聯繫丁○○之方式,指 示丁○○至指定處所提款、交款,丁○○遂於107 年5 月24 日9 時35分起至同年月30日11時52分止,陸續在上址彰化銀 行中壢分行、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 號之彰化銀行新明 分行等處所,操作自動櫃員機利用本件提款卡提領帳戶內之 款項共93萬2,000 元,致戊○○○損失合計108 萬2,000 元 ,甲○○、丁○○並將上開提領之現金全數交予丙○○,由 丙○○扣除得手詐欺款項百分之5 後轉交予「阿浩」,丙○ ○再抽取其中百分之2 作為自己之報酬,將其中百分之3 交 予甲○○、丁○○分配報酬。
二、案經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管轄權之認定: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 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被告所在地,乃指 被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而言,以起訴時即訴訟繫屬時為標準 ,至其所在之原因,係出於任意抑或由於強制,在所不問(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數人 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 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7 條 第2 款、第6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被告丙○○、甲○○、丁 ○○共同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而以107 年度偵字第23 468 號、第20802 號、第20012 號、第20011 號對被告3 人



一併提起公訴,並於107 年8 月16日繫屬本院,有該起訴書 及本院收文戳附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8 月15日己○ ○兆明107 偵23468 字第43691 號函為憑,斯時被告丁○○ 因本案羈押於本院所轄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一節,有 被告丁○○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紙在卷足 參,是被告丁○○於本件訴訟繫屬時,所在地確於本院轄區 內,本院自有管轄權;而與被告丁○○一併起訴之被告丙○ ○、甲○○,渠等犯罪地、住所及檢察官起訴時之所在地雖 均非在本院轄區,本院原無管轄權,惟被告丙○○、甲○○ 與被告丁○○共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數人共犯一 罪之相牽連關係,依上述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 款之規定, 自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 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3 人及被告丙○○、丁○○之辯護人就上開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 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 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被告甲 ○○、丁○○對於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 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3468 號偵查卷第22至25 頁),並有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7 月 31日彰作管字第1070055150A 號函暨所附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詳同上偵查卷第44至46頁、 第49至57頁;本院卷第47至56頁),被告3 人此部分任意性 自白既有上開證據可佐,堪信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被告 丙○○雖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其只有跟「 小浩」接洽,其不知道後面有多少人,其主觀上沒有參與犯



罪組織之認識等語,惟按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之犯 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 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 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 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由上述犯罪組織定 義觀之,即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欲防範之行為在於多數行 為人藉由組成科層式組織,發揮上命下達、工作成果或訊息 由下往上逐步傳遞之組織效能,持續或為求牟利而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為手 段,據此,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應係指行為人意 識到將進入一有紀律、須服從命令、依指示行為、成員非因 特定事件隨機聚合之團體,且該團體持續或為求牟利而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 即為已足,本不以行為人必須知悉所有組織成員之人數、身 分、分工方式為必要。查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伊與「 阿浩」是在KTV 喝酒認識的,伊不知道「阿浩」的真實姓名 ,「阿浩」都是用FACETIME通訊軟體聯絡,是「阿浩」叫伊 去領錢,伊再叫被告甲○○去領錢,被告甲○○又叫被告丁 ○○去領錢,被告甲○○、丁○○會將領到的現金交給伊, 伊會給他們薪水,伊再將收到的現金交回去給「阿浩」,本 件提款卡領到沒錢之後伊就還給「阿浩」等語(詳同上偵查 卷第17至21頁),依被告丙○○之智識程度,對於此種操作 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並以隱晦之避人耳目方式交付款項, 再從中抽取報酬之工作方式,屬現今詐欺集團成員慣用之取 贓手法,當知之甚詳,否則「阿浩」豈有可能輕易讓被告丙 ○○經手本案高達108 萬2,000 元之犯罪贓款?被告丙○○ 又有何不能自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賺取報酬,反而再找被 告甲○○、丁○○提款並瓜分報酬之理?在在顯示被告丙○ ○應「阿浩」之邀擔任提領款項工作時,即清楚知悉對方係 詐欺集團成員,欲找尋取款車手,且被告丙○○於詐欺集團 中扮演之角色亦僅止於此,至於如何行動,則待「阿浩」進 一步聯絡指示,是被告丙○○既知其於詐欺取財犯行整體實 施流程中,僅負責最終端之提款部分,其餘部分則由他人進 行,其須被動等待「阿浩」指示,始知收取款項之時地、方 式,再參以被告丙○○另邀被告甲○○、丁○○加入取款車 手行列,且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方式,須 有人負責假冒檢察官撥打電話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假冒檢察 官助理出面向告訴人收取提款卡、由被告甲○○及丁○○負



責提領贓款、由被告丙○○負責與上游即「阿浩」及下手即 被告甲○○、丁○○聯繫交付贓款等工作,堪認其所參與之 集團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罪係經由縝密之計畫與分工及相互配 合而完成之犯罪,被告丙○○顯然知悉其加入者為3 人以上 、階層、職務區分鮮明、以詐欺取財為手段、由多人縝密分 工完成犯罪之牟利性團體,是被告丙○○實有參與犯罪組織 之行為,至為明確,被告丙○○辯稱與其餘成員未曾謀面、 素不相識等情,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構成要件並無相干,所辯 自無足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均堪認定, 皆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甲○○、丁○○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所列第1 、2 款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 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 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 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是被告3 人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雖兼具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1 款、第2 款加重情形,惟僅有一詐欺取財行為,應僅 成立一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上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 條第1 項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按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與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異其刑度, 前者較重,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 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須為某特定任務之 實現,而下達行動指令,並具有可以實際決定該行動之進 退行止者,始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 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衡諸實際,犯罪組織之 結合,雖有類似層級節制之結構,具有上下之分工,然其 間分工並不十分明顯,且經常因時、因地、因事而有變動 ,是雖然習慣上某些成員中,或因年齡較長、參與組織時 間較久,而較有機會直接接觸到較高之層級,甚或代表上 級對較「資淺」之成員轉達指令,從而具有某種類似「基 層幹部」之特性,然伊等既不能決定於何時、何地進行某 種活動,亦無權決定該行動之進退行止,則仍只應論以「 參與」已足,無庸逕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否則不免 失之過苛(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參照)



。可知對於犯罪組織之「指揮」,應以行為人就任務之實 現,可決定活動是否進行、進行之時、地為要件,而不應 僅以多數人參與之團體必然伴隨出現的轉達指令、層級分 工等情事,做為認定指揮犯罪組織之依據。查本件被告丙 ○○就上開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係依照上游「阿浩」指 示決定提領款項之金額、時間,轉告被告甲○○、丁○○ 前往提款,再收取被告甲○○、丁○○交付之款項,抽取 報酬後轉交予「阿浩」,業經認定如前,然關於本案犯罪 組織詐欺取財之過程,不外係由行為人主持電信機房,指 揮電信機房人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待告訴人交 付提款卡予假冒公務員之人後,由車手持該提款卡提款後 上繳,並收取報酬,其犯罪組織之指揮者,應在決定電信 機房人員是否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或支配整體車手取款任 務環節之人。而綜觀前開供述,被告丙○○於本件犯行, 並未見有參與決定詐欺告訴人之情形,且關於何時提款及 提款金額,均係由詐欺集團之上游「阿浩」告知並指示後 取款,可見被告丙○○再行指示被告甲○○、丁○○提款 之舉措,係基於風險分配或僅有擔任監督者之動機,僅屬 轉達指令或層級分工之結果,則被告丙○○之工作內容, 外觀上縱有「指揮」其餘車手取款之「收水頭」角色,然 對於詐欺集團之組織運作而言,該等分工實非要事,亦非 詐欺集團上游所關心,是本件實際提款之車手即被告甲○ ○、丁○○,雖係以被告丙○○為上手上交款項,並從中 取得報酬,惟仍不能囿於被告丙○○所為似有「指揮」之 文義,即認被告丙○○涉有指揮犯罪組織之情事。此外, 復無其他關於被告丙○○確有指揮犯罪組織之具體事證, 是尚無從以指揮犯罪組織罪相繩,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 容有誤會,惟因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法條相同,尚無 庸變更起訴法條,由本院逕行更正即可,併此指明。(三)又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 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 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 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共負其責,本案尚無確切事證 可證「阿浩」為該詐欺集團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 人,故應認被告3 人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阿浩」係朝 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就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部分,與「阿浩」及其餘詐欺集團 成員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就 被告甲○○、丁○○持本件提款卡提領上開款項之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基於同一犯意接續所為,且侵害同



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按加重 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 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 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 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 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 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 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3 人參與本件詐欺犯罪組織後,聽從指示提領 告訴人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被告3 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目的 ,既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則該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 部重合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屬一行為 觸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四)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同法第8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法院就同 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或刑之 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對於不同刑 罰法律間具有想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 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被 告甲○○、丁○○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然本案 既依想像競合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刑法之加重詐欺罪,即無 上揭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而被告甲○○、丁○○就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已為本院於法定 刑內所斟酌。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 人正值青壯,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擔任 車手取款,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行為應予非難,惟考 量被告3 人尚非主要犯罪首腦,係聽命行事之組織成員, 並衡酌被告3 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分工程度、所獲報酬、告訴人受害金額



,及被告3 人於犯罪後均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分別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且被告甲○○ 、丁○○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被告丙○○否認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3 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為憑,被告 3 人係因一時失慮以致觸犯刑章,且於犯罪後積極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有本院107 年度司附民移 調字第1772號、第1927號調解筆錄、107 年9 月18日和解 書暨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考,堪認被告3 人已盡 其所能來挽救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信被告3 人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 認被告3 人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分別諭知緩刑2 年、3 年如主文 所示,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甲○○能確實履行上開和解 內容,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其依如 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 甲○○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緩刑期間之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 宣告,併予敘明。
(六)末按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者,應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惟刑法第55條 所謂從一重處斷,係指從一重罪處斷,意即就所觸犯之數 罪中,擇其法定刑最重之一罪予以處罰,不再論以輕罪。 而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 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 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315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3 人雖觸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該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是本院既未對被告3 人宣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無對被告3 人宣告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餘地,併此敘明。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 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丙○○自承其領取之報酬為提領款項之百分 之2 等語(詳本院卷第159 頁),換算其犯罪所得應為2 萬 1,640 元(計算式:0000000 ×0.02=21640 );被告甲○ ○供稱其自己提款那次得到4,500 元報酬,被告丁○○提款 的部分其有時候拿到4,500 元,有時候拿到3,000 元,其每 次拿到報酬就會分給被告丁○○1,000 元,但最後1 次被告 丁○○提領3 萬2,000 元部分其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詳本院 卷第159 至160 頁),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換算其犯罪所得 應為1 萬6,500 元(計算式:2000×6+4500=16500 );被 告丁○○供稱其提領贓款沒有每次都拿到報酬,有時候被告 甲○○給其50元,有時候給其300 或400 元,只有1 次給其 1,000 元等語(詳本院卷第160 至161 頁),被告甲○○則 供稱其每次都會分給被告丁○○1,000 元等語,據此估算被 告丁○○關於本案之犯罪所得至多為6,000 元(計算式:10 00×6 =6000);考量被告3 人事後已分別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有前述調解筆錄及和解書附卷足憑 ,雖該賠償並非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 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及沒收制度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 立法目的,本件被告3 人依照和解條件分別賠償告訴人之金 額總計已超過告訴人遭詐欺所受損失之金額,堪認告訴人此 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且被告3 人分別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均 遠超過渠等本案犯罪所得,如仍諭知沒收、追徵被告3 人上 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3 人承受雙重剝奪財產之不利益,顯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另宣告沒 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洪任遠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於10日內上訴。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給付對象│給付總額│給付期間及方式 │
├────┼────┼─────────────────┤
戊○○○│新臺幣參│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起,於每月十日│
│ │拾捌萬元│前,各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清償│
│ │ │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上開款項應以匯款方式匯至戊○○○指│
│ │ │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244104│
│ │ │00000000號(戶名:戊○○○)帳戶內│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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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