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106 年度偵字第3434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騰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游○玲因與其兄嫂A3(真實年籍資料詳卷)對於A3母親林 ○子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房屋之改建投資及利 潤分配問題,迭起爭執,游○玲遂委由李建賢處理上開糾紛 ,並提供A3於Line通訊軟體對話提及「游○玲叫出來的老大 李建賢也是要跟伊丈夫A1(真實年籍資料詳卷,綽號『海龜 』)拜託」之內容予李建賢,使李建賢心生不滿。詎李建賢 、陳軒睿、陳瑞騰等人竟共同基於恐嚇、傷害之犯意聯絡, 先由李建賢各交付1 把短的槍枝(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 以下簡稱手槍)予陳軒睿、陳瑞騰後,出發前往由許淵清擔 任負責人之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瓏錸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瓏錸公司),而A1與張伯榕、羅國宏於民國105 年 7 月1 日20時許,先行抵達瓏錸公司,李建賢、陳軒睿、陳 瑞騰等人嗣後抵達上址公司後,李建賢向A1罵稱:「幹你娘 ,你很行,我還要跟你拜託」等語,又陳瑞騰與陳軒睿各持 1 枝槍指向A1頭部,陳瑞騰並向A1恫稱:「幹你娘,你很行 ,要我大哥李建賢跟你拜託!」等語,以此等持槍加害生命 、身體安全之舉動恐嚇A1,足致A1心生畏懼,A1因恐遭殺害 而撥開陳瑞騰所持手槍,李建賢、陳瑞騰、陳軒睿竟另起傷 害之犯意聯絡,推由陳瑞騰、陳軒睿2 人以槍柄朝A1頭部猛 擊,致A1頭部受有創傷而流血,而陳瑞騰欲將所持手槍收入 口袋之際,卻不慎走火誤擊自身左腳踝處,致自身腳部出血 ,陳瑞騰即被他人送往醫院,而A1亦趁亂自行離去。二、嗣於106 年6 月8 日,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06 年度聲搜字第 1269號搜索票及檢察官開立之拘票執行搜索及拘提後,於 106 年6 月8 日16時15分許起,陸續拘獲李建賢、陳瑞騰、 陳軒睿、葉麒華、許淵清、張伯榕及羅國宏等人,並在葉麒 華住處扣得長刀1 把、信號彈10顆、子彈3 顆、彈頭13顆、
彈殼18個、子彈零組件2 包、其他零組件4 個、手指虎1 個 等物(按李建賢、陳軒睿、葉麒華、許淵清、張伯榕及羅國 宏等人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三、案經A1、A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瑞騰所犯上 開傷害等罪,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 於本院107 年9 月11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 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 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瑞騰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1 、李建賢、陳軒睿、葉麒華、許淵清、張伯榕在警詢或偵審 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而A1頭部確因此受有創傷而流血,亦有 卷附照片可稽(見他字第1389號偵查卷第25頁)。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安罪與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傷害罪。被告與李建賢、陳軒睿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先持槍指向A1頭部恐嚇A1後,A1因恐遭殺害而撥開被告 所持手槍,被告始以槍柄朝A1頭部猛擊,則被告所犯上開傷 害罪,顯係因受A1撥開其槍所致,從而,被告所犯之此部分 傷害罪,應係另行起意,故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個別, 罪名亦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審酌事由:
爰審酌被告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恐嚇與傷害告訴人A1,且 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足見被告惡性非輕;惟被告犯後業已坦
承犯行,尚見悔意,且被告患有慢性骨髓性白血病(血癌) ,此有亞東醫院於107 年4 月10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關於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 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 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 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 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 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 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 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 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 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 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 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 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 ,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 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 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 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 (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 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 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 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 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 ,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 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 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 刑法第38條第4 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 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 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 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 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 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 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
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 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 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 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7 年 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與共犯陳軒睿持以行凶之手槍(共2 枝),被告李建 賢在警詢與偵查中供稱係其所有之物,案發後業已丟棄等語 ,是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即 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㈢至警方在葉麒華住處扣得長刀1 把、信號彈10顆、子彈3 顆 、彈頭13顆、彈殼18個、子彈零組件2 包、其他零組件4 個 、手指虎1 個等物,均係葉麒華所有之物,業經其供述在卷 ,該等物品亦與被告所犯本案無關,準此,本院將於審結葉 麒華被訴犯行後,在葉麒華部分之判決說明上開物品是否應 予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必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