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峻豪
選任辯護人 詹凱勝律師(法扶)
被 告 丁子杰
指定辯護人 王彥迪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字第101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峻豪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門號○○○○○○○○○○號、門號○○○○○○○○○○號行動電話貳支(各含通話晶片卡壹枚)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之黑色小惡魔彩虹放射狀條紋圖案包裝袋咖啡包陸包(驗餘總淨重陸拾參點陸玖柒陸公克)均沒收。
丁子杰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門號○○○○○○○○○○號、門號○○○○○○○○○○號行動電話貳支(各含通話晶片卡壹枚)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之黑色小惡魔彩虹放射狀條紋圖案包裝袋咖啡包陸包(驗餘總淨重陸拾參點陸玖柒陸公克)均沒收。
事 實
一、李峻豪、丁子杰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硝甲西泮以營利之犯意,由李峻豪於民國107 年3 月9 日 前某時,在「WeChat」微信通訊軟體上,以「L 」為暱稱, 於公開聊天室群組中張貼刊登內容為「彩虹(圖案)惡魔( 圖案)需要的私我」之毒品交易廣告,藉此方式招攬顧客, 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王明洲執行網路巡邏, 見此毒品交易廣告,遂佯裝買家並以微信通訊軟體暱稱「雷 少東」之帳號與李峻豪所使用之暱稱「L 」帳號聯繫,李峻 豪並與王明洲談妥於107 年3 月9 日23時28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號之便利商店內,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 000 元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之 毒品咖啡包6 包與王明洲,嗣李峻豪將欲交易之毒品咖啡包
6 包交由丁子杰,由丁子杰將該些毒品咖啡包置放於內褲裏 ,2 人依約一同前往上述時地欲進行交易時,為警當場逮捕 並扣得丁子杰所交付含有上揭第三級毒品成分之黑色小惡魔 彩虹放射狀條紋圖案包裝袋咖啡包6 包、李峻豪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通話晶片卡1 枚)以及丁子 杰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通話晶片卡1 枚)。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 惟公訴人、被告李峻豪、丁子杰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判期日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被告李峻豪、丁子杰從偵查到審理中都坦白承認 ,與證人即員警王明洲在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 李峻豪在「WeChat」微信通訊軟體上刊登之毒品交易廣告、 毒品交易通聯翻拍照片、對話譯文、被告丁子杰與被告李峻 豪之「WeChat」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證人王明洲於 107 年3 月9 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扣案物品暨現場照片、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以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等件在卷可考(詳偵卷第183 、69、59至60、35、70至75、 39至43頁),且有被告李峻豪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1 支(含通話晶片卡1 枚)、被告丁子杰使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通話晶片卡1 枚)及黑色小惡 魔彩虹放射狀條紋圖案包裝袋咖啡包6 包(淨重64.8142 公 克,取樣1.1166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63.6976 公克)
扣案可證,經將上開咖啡包送鑑定,亦確實檢出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以及硝甲西泮成分,而硝甲西泮之純度約 為0.033 %,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5 月7 日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07 年5 月7 日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存卷可稽(詳偵卷第185 、187 頁)。綜上,足見被告李峻豪、丁子杰上開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李峻豪自承:我的上游出1 包給 我是300 元,要怎麼賣我自己決定,這次我賣給員警就是賣 500 元,價差200 元我自己賺等語(詳偵卷第138 頁),足 見被告李峻豪、丁子杰確實有販賣毒品牟利之意圖無疑。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可以認定,應該依法處罰。二、論罪科刑:
㈠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均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因此被告2 人的行為,構 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罪。被告2 人在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 人 就本件犯行有共同犯罪之意思,並彼此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構成刑法第28條的共同正犯。
㈡被告2 人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的行為,但因為販賣的對象 是員警喬裝而成,因此無法成功,為未遂犯,被告2 人之行 為在客觀上並未發生毒品擴散流通之結果,犯罪實害較低, 均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2 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件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㈣被告2 人之辯護人雖均稱:本件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應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 刑為有期徒刑7 年,經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刑2 次後,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 1 年9 月,而販賣毒品本屬嚴重犯罪,故以上開減刑後之法 定刑與本件犯行之社會危害性相較,並無明顯法重情輕之感 ,且從本件犯罪之情節、動機來看,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 因此本院認為尚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予減刑。 ㈤審酌被告李峻豪在本件犯行中居於主要主導地位,負責聯絡 賣家、商訂交易細節,並且實際掌控毒品來源,應負較高之 罪責,而被告丁子杰在本件犯行中是受被告李峻豪的指示, 藏放毒品在內褲裡伺機交貨,居於輔助地位,所負責任較低 。並考量被告2 人均甚為年輕,思慮不周而鑄下大錯,犯後 均能坦承犯行,面對自己的錯誤,態度尚稱良好,而其等販 賣的毒品數量不多,對象又僅1 人(即喬裝為賣家之員警)
,預期獲得之利益僅1,200 元(1 包可賺200 元6 ),在 販賣毒品犯罪中,算是情節較為輕微的,故可在法定刑度內 從輕量處。再量以被告李峻豪、丁子杰均為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被告李峻豪曾因接觸毒品而受觀察勒戒、被告丁子杰 並無相關毒品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被告李峻豪自述貧寒、被告丁子杰自述勉持之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
㈥被告丁子杰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 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足見平日之守法觀念尚稱良好,本 次因受被告李峻豪之要求,共同參與毒品交易,犯下本件重 罪,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可見其悔悟之心,本院認為,被告 丁子杰經過此次教訓,應知毒品犯罪之嚴重性,而無再犯之 虞,而被告丁子杰年紀尚輕,若入監執行本件自由刑,難免 產生標籤效應,不利其復歸社會,反而造成社會安全成本之 增加,故本院認為本件就被告丁子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5 年,同時為加強被告丁子杰之法治觀念,併依同條第2 項 第5 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 時之義務勞務,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命 其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確保被告丁子杰能恪遵法 令、遠離毒品。
㈦被告李峻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8 月29日以10 7 年度簡字第56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7 年9 月26 日確定,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故被告李峻豪不符合 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得受緩刑宣告之要件,附此指明。三、沒收: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 刑法第38條第2 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其立法採用與違禁 物沒收相同之標準,藉由剝奪其物,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 之發生。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 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通話晶片卡1 枚) ,為被告李峻豪用於聯繫毒品交易所用物品,為被告李峻豪 供認無訛,並有上開毒品交易通聯翻拍照片可證。另扣案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通話晶片卡1 枚),為 被告丁子杰所使用,該行動電話於107 年3 月9 日23時14分
曾以「WeChat」微信通訊軟體與被告李峻豪有如附件所示之 對話,內容談及本件毒品交易地點,此有「WeChat」微信通 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詳偵卷第70頁下方照片), 故該支行動電話自屬被告丁子杰供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從而,上揭行動電話2 支(各含通話晶片卡1 枚),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2 人宣告沒 收。
㈡扣案之黑色小惡魔彩虹放射狀條紋圖案包裝袋咖啡包6 包( 淨重64.8142 公克,取樣1.1166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 63.6976 公克),確實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硝甲西泮之成分,業經鑑驗如上,該等咖啡包為被告2 人非 法販賣之客體,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 沒收。至於鑑定用罄部分,既已滅失,即不另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
│丁子杰 │李峻豪 │
├────────┼────────┤
│等別在廁所 │ │
│ │ │
│去旁邊 │ │
│ │ │
│太多人 │ │
│ │ │
│ │ 沒事 這間認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