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偉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88
2、18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偉宏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郭偉宏於民國106年6月某日(起訴書誤載為7月某時應予更 正),經友人黎彥成(106年7月間死亡)介紹,認識微信通 訊軟體暱稱「三月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韻忠」 之人,並於106年11月底加入以「林韻忠」所屬藏匿在大陸 地區之詐騙集團,並與「林韻忠」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 方式,致附表所示張川惠、吳信勇、許達均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人 頭帳戶,郭偉宏再經「林韻忠」以微信、QQ通訊軟體指示與 其他不詳車手,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 示人頭帳戶內之詐騙款項,並依「林韻忠」指示將提領之詐 騙款項,先從中抽取1%作為自己報酬後放入新北市三重捷運 站某保管箱內交付不詳之詐騙集團上游成員。
二、案經張川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吳信勇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 察官、被告郭偉宏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 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上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
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他字卷第9-15頁、第8882號偵卷第15 5-157、170-173頁、本院卷第42-44、119、131、132、217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川惠、吳信勇於警詢、證人即被 害人許達於警詢及審理中證述明確(他字卷第19-23、43-49 頁、第8882號偵卷第144之7、8頁、本院卷第213頁),另有 彰化銀行106年12月27日存款憑條、桃園市龜山區農會106年 12月22日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第8882號偵卷第144之11、 265頁),及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忠倫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黎彥成之帳戶交 易明細及提款熱點明細表各1份、提款地點監視器、道路監 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與拘提現場照片共1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1份、員警職務報告2份、黎彥成之死亡人員一般查詢單1 份(他字卷第7、95-97頁、第8882號偵卷第132、134-141、 144之9及10、149、255、256頁、第18532號偵卷第18頁)、 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2份、 上開台中銀行台幣交易明細3份、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戶名李忠倫之帳戶個資檢視表、吳信勇之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各1份(第8882號偵卷第93、270、271、274、281、285 頁、第18532號偵卷第34、84、85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 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起訴意 旨雖認被告於107年1月8日11時56、58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有以上開李忠倫之台中銀行帳戶提款卡提 領告訴人吳信勇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共2萬5,000元(即起訴書 附表二編號8部分),然依該帳戶台幣交易明細表所示(第 18532號偵卷第85頁),告訴人吳信勇最後一次於107年1月5 日匯入5萬3,000元後,該帳戶隨即於同日遭提領共4萬元、1 萬2,900元、2萬5,000元(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則就告訴 人吳信勇遭詐騙部分之款項應認已提領完畢,被告嗣於107 年1月8日11時56、58分許縱有從該帳戶提領2萬5,000元,應 與告訴人吳信勇遭詐騙無關,故不列入被告本案提領之詐騙 款項。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林韻忠」、其他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 1至3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三)罪數
1. 被告與「林韻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2、3
所示向告訴人吳信勇、被害人許達先後實施詐術,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 施,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為接續犯。
2.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起訴意旨雖未就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許達於106年12月26 日8時43分前某時遭詐騙而匯款6萬元,後由被告提領完畢 之事實於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該部分與已敘及被害人許 達於106年12月22日11時前遭詐騙匯款10萬元由被告提領 完畢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
(五)累犯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 稱士林地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士林地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士林地院 以102年度審簡字第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 士林地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⑤士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 102年度審易字第2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⑦又 因傷害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76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 案件並經士林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8月確定,上開③至⑦案件並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聲 字第1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前開經定刑 之案件與上開⑧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4年12月21日假釋 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0月31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六)量刑
1. 爰審酌被告為青壯之年,尚有勞動能力,不思循以正當管 道取得財物,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利 益誘惑,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分別為附表所示提領詐騙
款項之行為,使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至 有不該;衡以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分工及角色、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失、各次詐 騙金額與提領金額、所獲報酬利益;參以被告自述國中畢 業、入監前之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 狀(本院卷第218頁),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2. 查被告所犯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於106年12 月22日至107年1月5日負責提領詐騙款項,其犯罪時間尚 屬接近,且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法益, 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 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前開被告造 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 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爰參酌上情,並就整體犯罪之非難 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定被告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妥 適。
四、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每筆 提領之詐欺款項,每10萬元可抽1,000元,即約有1%報酬乙 節,業據其於訊問及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卷第43、218頁 ),其所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提領告訴人張川惠、吳信勇 、被害人許達遭詐騙款項各為3萬元、8萬3,000元、16萬元 ,據此計算其各次之犯罪所得各為300元、830元、1,600元 。而該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無不宣告沒收事由,均應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 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 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 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 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11月底我從大 陸回來,12月初約1日、2日左右開始從事提款工作等語(本 院卷第217頁),且被告於106年12月15日0時43分許,確曾 持黎彥成之彰化銀行提款卡,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統一建茗門市提款本案以外之詐欺款項3,000元,此據被 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第8882號偵卷第20頁),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詐欺案蒐證照片2張為證( 第8882號偵卷第125頁),參以被告尚有依藏匿於大陸地區 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提領本案以外之詐騙款項案件,仍由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756號偵查中,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107年9月5日宜檢定忠107偵3756字第1079016404號函所附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1份(本院卷第175-182、23 9頁)。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被告本案106年12月19日開始對 告訴人吳信勇詐欺、106年12月22日開始對被害人許達、106 年12月25日對告訴人張川惠詐欺取財部分,均非被告於106 年11月底某日參與「林韻忠」所屬詐騙集團後之首次犯行, 揆諸前開說明,自無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論處。惟起訴意旨認 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旻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告訴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之 │匯款金額│車手及提款時│提領金額│郭偉宏之│主文 │
│號│被害人 │ │ │ │ │人頭帳戶│(新臺幣│間、地點 │(新臺幣│犯罪所得│ │
│ │ │ │ │ │ │ │) │ │) │ │ │
├─┼────┼────┼──────┼────┼────┼────┼────┼──────┼────┼────┼─────────┤
│1 │張川惠 │106年12 │不詳詐騙集團│106年12 │彰化銀行│彰化銀行│3萬元 │由郭偉宏於10│共3萬元 │300元 │郭偉宏犯三人以上共│
│ │ │月25日12│成員自稱「陳│月27日9 │台東分行│000-0000│ │6年12月27日1│ │(即3萬 │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 │時許 │靜雯」,向張│時2分許 │ │00000000│ │1時37分許在 │ │元之1%)│,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 │ │川惠佯稱曾經│ │ │00號帳戶│ │新北市板橋區│ │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見過面,是其│ │ │(戶名:│ │華興街41號提│ │ │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
│ │ │ │乾女兒云云,│ │ │黎彥成)│ │領右開金額(│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並以考證照費│ │ │ │ │即起訴書附表│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用、母親在香│ │ │ │ │二編號3)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港開刀云云,│ │ │ │ │ │ │ │ │
│ │ │ │向張川惠借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吳信勇 │106年12 │不詳詐騙集團│106年12 │北投郵局│台中銀行│4萬5,000│由不詳車手於│共30萬3,│無 │郭偉宏犯三人以上共│
│ │ │月19、26│成員自稱「陳│月19日14│ │000-0000│元 │106年12月19 │000元 │ │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 │、27、29│美琪」,佯稱│時13分許│ │00000000│ │日14時49分許│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 │日、107 │母親在高雄榮│ │ │號帳戶(│ │至同年月29日│ │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年1月2、│總住院,需要│ │ │戶名:李│ │10時22分許提│ │ │得新臺幣捌佰參拾元│
│ │ │5日(起 │健保費、開刀│ │ │忠倫) │ │領右開金額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訴書誤載│費用云云,向├────┼────┼────┼────┤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為6日, │吳信勇借款。│106年12 │台北富邦│台中銀行│7萬3,000│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應予更正│ │月26日11│銀行北投│000-0000│元 │ │ │ │。 │
│ │ │) │ │時5分許 │分行 │00000000│ │ │ │ │ │
│ │ │ │ │ │ │號帳戶(│ │ │ │ │ │
│ │ │ │ │ │ │戶名:李│ │ │ │ │ │
│ │ │ │ │ │ │忠倫) │ │ │ │ │ │
│ │ │ │ ├────┼────┼────┼────┤ │ │ │ │
│ │ │ │ │106年12 │台北富邦│台中銀行│10萬元 │ │ │ │ │
│ │ │ │ │月27日11│銀行北投│000-0000│ │ │ │ │ │
│ │ │ │ │時55分許│分行 │00000000│ │ │ │ │ │
│ │ │ │ │ │ │號帳戶(│ │ │ │ │ │
│ │ │ │ │ │ │戶名:李│ │ │ │ │ │
│ │ │ │ │ │ │忠倫) │ │ │ │ │ │
│ │ │ │ ├────┼────┼────┼────┤ │ │ │ │
│ │ │ │ │106年12 │台北富邦│華南銀行│5萬5,000│ │ │ │ │
│ │ │ │ │月27日某│銀行北投│000-0000│元 │ │ │ │ │
│ │ │ │ │時許 │分行 │00000000│ │ │ │ │ │
│ │ │ │ │ │ │號帳戶(│ │ │ │ │ │
│ │ │ │ │ │ │戶名:李│ │ │ │ │ │
│ │ │ │ │ │ │忠倫) │ │ │ │ │ │
│ │ │ │ ├────┼────┼────┼────┤ │ │ │ │
│ │ │ │ │106年12 │台北富邦│台中銀行│3萬元 │ │ │ │ │
│ │ │ │ │月29日9 │銀行北投│000-0000│ │ │ │ │ │
│ │ │ │ │時49分許│分行 │00000000│ │ │ │ │ │
│ │ │ │ │ │ │號帳戶(│ │ │ │ │ │
│ │ │ │ │ │ │戶名:李│ │ │ │ │ │
│ │ │ │ │ │ │忠倫) │ │ │ │ │ │
│ │ │ │ ├────┼────┼────┼────┼──────┼────┼────┤ │
│ │ │ │ │107年1月│台北富邦│台中銀行│3萬元 │由郭偉宏於10│3萬元( │共830元 │ │
│ │ │ │ │2日14時 │銀行北投│000-0000│ │7年1月2日17 │此次共提│(即8萬 │ │
│ │ │ │ │33分許 │分行 │00000000│ │時40、41分許│領4萬元 │3,000元 │ │
│ │ │ │ │ │ │號帳戶(│ │在臺北市南港│惟係包括│之1%) │ │
│ │ │ │ │ │ │戶名:李│ │區南港路3段 │其他非吳│ │ │
│ │ │ │ │ │ │忠倫) │ │52號提領右開│信勇所匯│ │ │
│ │ │ │ │ │ │ │ │金額(即起訴│款項) │ │ │
│ │ │ │ │ │ │ │ │書附表二編號│ │ │ │
│ │ │ │ │ │ │ │ │4) │ │ │ │
│ │ │ │ ├────┼────┼────┼────┼──────┼────┤ │ │
│ │ │ │ │107年1月│台北富邦│台中銀行│5萬3,000│由郭偉宏於10│共4萬元 │ │ │
│ │ │ │ │5日10時 │銀行北投│000-0000│元 │7年1月5日10 │、1萬2, │ │ │
│ │ │ │ │43分許 │分行 │00000000│ │時44、45分許│900元、 │ │ │
│ │ │ │ │ │ │號帳戶(│ │在新北市○○○000○○ ○ ○ ○○ ○ ○ ○ ○ ○ ○○○○○○ ○區○○街00號│此次共提│ │ │
│ │ │ │ │ │ │忠倫) │ │、107年1月5 │領2萬5,0│ │ │
│ │ │ │ │ │ │ │ │日11時52分許│00元惟係│ │ │
│ │ │ │ │ │ │ │ │在新北市板橋│包括帳戶│ │ │
│ │ │ │ │ │ │ │ │區文化路1段 │內其他非│ │ │
│ │ │ │ │ │ │ │ │280號、107年│吳信勇所│ │ │
│ │ │ │ │ │ │ │ │1月5日14時49│匯款項)│ │ │
│ │ │ │ │ │ │ │ │分許在新北市│ │ │ │
│ │ │ │ │ │ │ │ │板橋區忠孝路│ │ │ │
│ │ │ │ │ │ │ │ │50號提領右開│ │ │ │
│ │ │ │ │ │ │ │ │金額(即起訴│ │ │ │
│ │ │ │ │ │ │ │ │書附表二編號│ │ │ │
│ │ │ │ │ │ │ │ │5至7)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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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許達 │106年12 │不詳詐騙集團│106年12 │桃園市龜│彰化銀行│10萬元 │郭偉宏於106 │共6萬元 │共1,600 │郭偉宏犯三人以上共│
│ │(被害人│月22日11│成員自稱為許│月22日11│山區農會│000-0000│ │年12月22日11│共4萬元 │元(即16│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 │時前某時│達「老朋友」│時01分許│ │00000000│ │時34分許在新│ │萬元之1%│,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 │ │、同年月│,先後向許達│ │ │0號帳戶 │ │北市板橋區中│ │)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26日8時 │借款。 │ │ │(戶名:│ │山路1段22號 │ │ │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
│ │ │43分前某│ │ │ │黎彥成)│ │、於106年12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時 │ │ │ │ │ │月22日12時10│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 │、11分許在新│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北市板橋區四│ │ │。 │
│ │ │ │ │ │ │ │ │川路1段371號│ │ │ │
│ │ │ │ │ │ │ │ │提領右開金額│ │ │ │
│ │ │ │ │ │ │ │ │(即起訴書附│ │ │ │
│ │ │ │ │ │ │ │ │表二編號1、2│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6年12 │不詳 │彰化銀行│6萬元 │由郭偉宏於10│共6萬元 │ │ │
│ │ │ │ │月26日8 │ │000-0000│ │6年12月26日1│ │ │ │
│ │ │ │ │時43分許│ │00000000│ │1時19、20分 │ │ │ │
│ │ │ │ │ │ │0號帳戶 │ │許在新北市三│ │ │ │
│ │ │ │ │ │ │(戶名:│ │重區中正南路│ │ │ │
│ │ │ │ │ │ │黎彥成)│ │82號提領右開│ │ │ │
│ │ │ │ │ │ │ │ │金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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