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志紘原名卓志和
選任辯護人 蘇忠聖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卓志紘(原名卓志和)明知可供擊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不詳時 間,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取得可發射子彈且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2 把及子彈19顆,而持有之。嗣於民國106 年6 月12日21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為警 當場扣得上開改造手槍2 把、子彈19顆等物。因認被告涉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 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槍枝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 有子彈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三、被告卓志紘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 年6 月19日以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 246 號提起公訴,於同年7 月5 日繫屬本院。茲被告業於10 7 年11月12日死亡,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11月12日 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附卷 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