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芯語(原名張梅菊)
張朝容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峻義律師
被 告 黃麗華
選任辯護人 黃靖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字第2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芯語、張朝容、黃麗華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張芯語(原名張梅菊)為張朝容、黃麗 華之女兒,張朝容與黃麗華為夫妻,黃麗娟為黃麗華之胞妹 ,沈文明為黃麗娟之前夫(為行文簡潔,以下均逕稱其名) 。緣黃麗娟(於102 年10月24日死亡)因數年前罹患大腸癌 及情感型精神病長期住院,委託外甥女張芯語代為處理支付 醫療及生活雜費事宜,因而於民國102 年6 月前某日,將自 己使用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交 付張芯語代為保管,並於102 年9 月6 日僅同意其帳戶內之 款項作為支付其個人臥病時所需之醫療及生活雜費。然: ㈠張芯語與黃麗華自102 年6 月11日起,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利益,基於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接續犯意, 由張芯語趁保管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便,於如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持如附表一所示之三信商業銀行帳戶、黃麗娟之 華泰商業銀行帳戶、板橋後埔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 員機內,再輸入先前知悉之黃麗娟使用之帳戶密碼後,以此 不正方法由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再將領得 現金陸續交付與黃麗華,致生損害於黃麗娟及如附表一所示 之金融機構。
㈡張芯語與張朝容基於詐欺及偽造私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由 張朝容提供其名下之板橋後埔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與張 芯語使用,由張芯語於102 年7 月3 日前往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下稱板橋 郵局),將告訴人即黃麗娟之子、女沈毅富、沈怡文(以下 逕稱其名)之印鑑章盜蓋於取款憑條上,用以表示沈毅富、 沈怡文或經其授權之人取款之意,而偽造該私文書,再持向 不知情之該郵局行員表示領款之意而行使之,致該行員陷於 錯誤,將沈毅富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56萬5,000 元
、沈怡文帳戶內之存款52萬6,000 元交付予被告張芯語,張 芯語隨即將該日自沈毅富、沈怡文名義之帳戶內提領之款項 共109 萬1,000 元(56萬5,000 元+52萬6,000 元)直接轉 存至張朝容提供之前開帳戶,足以生損害於沈毅富、沈怡文 及板橋後埔郵局。
㈢嗣黃麗娟於102 年10月24日死亡後,沈毅富、沈怡文清理遺 產而發現上情,經其等之法定代理人沈文明為其等對張芯語 提出侵占罪告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 偵字第28089 號案件偵辦,黃麗華為迴護張芯語,竟基於偽 證之犯意,於103 年3 月7 日下午4 時43分至5 時2 分之間 ,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202 偵查庭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時 ,就黃麗娟是否積欠其債務,以及黃麗娟遭提領之存款流向 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具結後虛偽證稱:「黃麗娟跟她 先生在臺中開公司,公司經營不順,我借她50萬。後來又陸 續跟我借錢,之後回來臺北要買房子,又再跟我借錢,我看 她帶兩個小孩很辛苦,所以又借他錢,前後大約300 萬」、 「房子賣300 多萬,黃麗娟後來有把其中兩百多萬元還給我 ,之後黃麗娟生病很嚴重,她要請我幫忙處理債務,但我不 識字,所以請我女兒幫忙處理,他有交代我女兒把錢領出來 還我,我女兒領錢都會給黃麗娟看。」等證詞,致該案承辦 檢察官採信其證詞而認張芯語並未違背黃麗娟生前委任及授 權保管帳戶之意,而為不起訴處分。
㈣因認張芯語、黃麗華就上開㈠部分所為,均係共同犯刑法第 339 條之2 第1 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嫌; 張芯語、張朝容就上開㈡部分所為,均係共同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以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黃麗華就上開㈢部分所為,係犯 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都要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為有罪之認定,若 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 在,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不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 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
三、公訴人之所以認為張芯語、張朝容、黃麗華涉有上開犯罪, 主要是以張芯語、張朝容、黃麗華於偵查中的說法彼此之間
有所矛盾,以及沈文明在偵查中的指述、如附表一、二所示 各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案卷以及該案於103 年3 月7 日之偵查筆錄、本院 103 年度訴字第221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 字第396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514 號民 事裁定為其主要論據。
四、張芯語、張朝容、黃麗華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罪,以下是他 們的辯解:
㈠張芯語辯稱:我只是按照黃麗娟的交代做事,如附表一及附 表二的款項都是我去領的,如附表二的款項轉到張朝容的戶 頭裡。我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三信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沈佳玲帳 戶的款項,是黃麗娟叫我領出來還給黃麗華,因為黃麗娟欠 黃麗華錢,我會分這麼多筆領出,是因為黃麗娟只有給我提 款卡及密碼,我無法大筆提領,我有跟黃麗娟說這樣很麻煩 ,但黃麗娟堅持,如附表一所示黃麗娟本人的戶頭款項,是 要用來支付黃麗娟的醫療費用、營養品等開銷,黃麗娟說不 夠的話就從如附表二的戶頭裡支出,用剩的再信託給沈毅富 、沈怡文。我把如附表二的款項轉到我爸爸的戶頭裡,是因 為黃麗娟說沈文明也有權利領取,怕被沈文明拿去,所以叫 我把這兩筆領出來,跟別人借本子來放,我想跟朋友借比較 不方便,跟家人借比較安心。之後這些款項也有用來支付黃 麗娟的醫療及喪葬費用,多餘的錢我們在前次偵查中就已經 平均分兩筆匯回沈毅富及沈怡文的帳戶裡等語。 ㈡張朝容辯稱:我在板橋後埔郵局有一個帳戶,以前是我在用 ,後來比較多用板信的,郵局的帳戶放在家裡,我後來去醫 院看黃麗娟,黃麗娟說要跟我借郵局的帳戶,我回家後叫黃 麗華自己去拿帳戶,結果黃麗華拿成板信的帳戶,後來我女 兒張芯語去把板信的帳戶拿回來,我把郵局的帳戶拿給張芯 語。黃麗娟有跟我說我的郵局帳戶是要用來放她兩個小孩的 錢等語。
㈢黃麗華辯稱:黃麗娟以前去臺中要開公司,常常回來跟我借 錢,一次借10、20萬元,總額多少因為太久了我不記得,我 都是現金直接拿給黃麗娟,因為是親姊妹,所以沒有簽收據 或借據,黃麗娟後來要買房子,也有跟我借錢,買房子這次 借多少,因為太久了我也忘記了,後來黃麗娟說總共要還我 340 萬元到350 萬元,我覺得也差不多等語。五、不爭執的事項:
經本院聽取張芯語等3 人之辯解,並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相 關事證加以整理後,以下為不爭執而屬於真正之事實: ㈠黃麗娟於102 年6 月8 日至亞東紀念醫院住院治療,於102
年7 月3 日出院,復於102 年7 月15日再度住院,於102 年 9 月8 日出院,於102 年10月15日三度住院,於102 年10月 24日上午11時3 分病逝於亞東紀念醫院(詳本院103 年度訴 字第2216號民事卷第106 至118 頁亞東紀念醫院病歷、105 年度他字第4155號卷第10頁黃麗娟之死亡證明書)。 ㈡如附表一、二所示帳戶本來均是由黃麗娟使用保管,但黃麗 娟生病住院後,就將如附表一、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交給張 芯語,並告知提款卡之密碼。
㈢張芯語於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進行如附表一、二所示 提領款項之動作,並將如附表二所提領之款項,轉存至張朝 容於板橋後埔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詳105 年度他字 第4155號卷第12至16頁各該帳戶交易明細、106 年度偵字第 2623號卷第78至82頁三信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05 年度 他字第4155號卷第82至84頁存款單、取款憑條、本院卷第85 至90頁張朝容、黃麗娟板橋後埔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㈣張芯語所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三信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沈佳玲帳 戶內之款項,大部分均交給黃麗華。
㈤黃麗華有於103年3月7日下午4時43分許以證人之身分,前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202偵查庭具結作證(詳102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卷第61至63頁訊問筆錄)。
六、爭點:
㈠本件公訴意旨指稱張芯語、黃麗華、張朝容涉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嫌、同法 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主要是認為張芯語未經黃麗 娟的同意或逾越黃麗娟的同意,就把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的款 項全部領出,並且將領出的錢交給黃麗華,另外還把如附表 二所示帳戶的款項全部轉存到張朝容的板橋後埔郵局帳戶內 。但是,依照張芯語的辯解,其提領款項以及轉存款項之原 因,是受黃麗娟的委託做這些事:⒈如附表一所示黃麗娟本 人之華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板橋後埔郵局帳戶,是用 來支出黃麗娟之醫療費用與生活雜支;⒉如附表一所示沈佳 玲三信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戶,是黃麗娟要返還積欠黃麗華 之350 萬元債務;⒊如附表二所示沈毅富、沈怡文帳戶內的 款項轉存至板橋後埔郵局張朝容帳戶內,是黃麗娟要避免沈 文明動用沈毅富、沈怡文之存款,之後這些錢也有部分用來 支付黃麗華墊付的黃麗娟醫療、喪葬費用。
㈡依據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檢察官必須就被告構成犯罪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已經足以證明被告犯 罪,被告若要提出足以推翻不利認定之抗辯,始須就該抗辯
指出證明的方法。本案中,檢察官指控張芯語、張朝容、黃 麗華有上開盜領存款、偽造文書之犯罪嫌疑,自然必須就構 成盜領存款、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也就是說, 檢察官必須提出證據去證明張芯語提領這些款項,並沒有取 得黃麗娟的授權或逾越了黃麗娟的授權。說的更明白一點, 檢察官必須提出證據說服法院:⒈張芯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 華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黃麗娟帳戶、板橋後埔郵局黃麗娟帳 戶所示之款項,並不是用來支出黃麗娟之醫療費用、生活雜 支;⒉黃麗娟沒有欠黃麗華350 萬元,所以張芯語提領如附 表一所示三信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沈佳玲帳戶內的款項,不是 黃麗娟要求要返還黃麗華的款項;⒊張芯語不是基於黃麗娟 的要求,為了避免沈文明動用存款才將沈毅富、沈怡文的存 款轉存他處,之後這筆錢也沒有用來支付黃麗華墊付的醫療 與喪葬費用。只有在上開三點事項都獲得證明後,我們才可 以說張芯語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都不是出自黃麗 娟的授權,而屬於犯罪行為。
㈢至於檢察官指控黃麗華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部分, 則有兩點必須釐清,亦即:黃麗華於103 年3 月7 日下午4 時43分許以證人之身分,前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202偵查 庭具結作證之行為,其作證程序是否合法?其作證內容是否 虛偽?
七、本院所得心證:
㈠關於張芯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華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黃麗娟 帳戶、板橋後埔郵局黃麗娟帳戶之款項是否是用來支付黃麗 娟之醫療費用、生活雜費:
⒈事實上,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 行就已經寫道:「 (黃麗娟)委託外甥女張芯語代為處理支付醫療及生活雜 費事宜」等字句,也就是說,檢察官在起訴的時候,也認 為黃麗娟確實有委託張芯語做這些事。因為人看病、住院 、開刀、療養都需要用錢,黃麗娟之子女當時都還未成年 ,沒有辦法幫黃麗娟出這筆錢,黃麗娟前夫沈文明自己也 說:黃麗娟是在102 年要去手術,我跟她當時已經離婚, 她手術需要的文件是拜託黃麗華來簽署,他當時拜託黃麗 華,但因為黃麗華不識字,所以黃麗華請張芯語去銀行領 錢來支付醫療費用等語(106 年度偵字第2623號卷第37頁 ),可見黃麗娟必須自己負擔自己的醫療費用、生活雜支 ,因此,張芯語辯稱其受黃麗娟的委託從黃麗娟的銀行帳 戶內提領款項去支付黃麗娟的醫療費用、生活雜費,應該 是真的。
⒉檢察官雖然指出102 年7 月11日黃麗娟並未住院,張芯語
卻於該日自華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黃麗娟帳戶內領出9 萬 7,000 元,並從板橋後埔郵局黃麗娟帳戶內領出6 萬元, 顯非黃麗娟醫療費用之支出而有異常。但是沈文明證稱: 黃麗娟的本意是要將華泰商業銀行以及板橋後埔郵局的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黃麗華,但是黃麗華不識字,所以黃 麗華請張芯語幫忙處理,黃麗娟的目的是想要處理他在住 院期間房租、看戶、水電、醫療費用等語(詳本院卷第20 0 頁),張芯語也稱:這些金額黃麗娟叫我先提領出來, 因為不可能要用到的時候才立刻去提領,我還要上班,沒 辦法臨時請假去處理,醫生說黃麗娟是末期,所以醫療費 用很龐大,提領的金額是黃麗娟決定,不然我也不知道提 款卡放哪裡等語(詳本院卷第263 至264 頁)。本院認為 ,如果不是黃麗娟交付華泰商業銀行以及板橋後埔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以及密碼給張芯語,張芯語也不可能有辦法去 領錢,而黃麗娟當時縱使沒有住院,但因為日常生活、病 後營養品以及日後預期可能支出的醫療費用,都需要用錢 ,黃麗娟又因為開刀體虛行動不便,無法隨時自行領款, 確有可能要求張芯語先將款項領出,以便隨時動用。因此 張芯語答辯之內容,與常情並無違背,也與沈文明的證述 相符,應可採信。因此,檢察官所指102 年7 月11日當日 領款狀況,並不足對張芯語做不利的推斷。
⒊至於黃麗娟之醫療費用與生活雜支究竟金額多少?本院認 為,要求張芯語在事後鉅細靡遺、一分一毫不得遺漏的列 出所有花費,是強人所難。同時,我們也很難期待當時自 己也有正職工作、受到親阿姨委託此等極為瑣碎事宜的張 芯語,要在支出當下仔仔細細的記帳,以應付後來不可預 期的官司。不過,以如附表一所示華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 黃麗娟帳戶、板橋後埔郵局黃麗娟帳戶內的款項共計20萬 9,000 元來說(暫時不計102 年10月24日黃麗娟過世當日 所提領之2,900 元,此部分詳後述),作為黃麗娟從102 年6 月8 日住院治療迄至102 年10月24日過世為止之醫療 、看護、日常所需等花費,此一金額並不離譜。況且,既 然卷內事證已經可以顯示張芯語確實有受黃麗娟之委託, 幫忙以華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黃麗娟帳戶、板橋後埔郵局 黃麗娟帳戶內的款項支付黃麗娟之醫療費用、生活雜費, 那麼究竟哪一筆不屬於這些花費而屬於張芯語私自盜領的 款項,應該要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但是,檢察官並未具 體指出並提出證據證明哪一筆款項有這樣的問題,因此法 院必須在整體上對張芯語做有利的認定。
⒋綜上所述,依據卷內事證,張芯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華泰
商業銀行板橋分行黃麗娟帳戶、板橋後埔郵局黃麗娟帳戶 內之款項(不包括102 年10月24日之2,900 元),確實是 基於黃麗娟的委託,代為提領款項,用以支付黃麗娟之醫 療費用、生活雜支。檢察官指控張芯語在此範圍內有盜領 存款之嫌疑,尚屬無從證明。
㈡關於黃麗娟是否有積欠黃麗華350萬元之債務: ⒈依照黃麗華的說法,黃麗娟生前因為要去臺中開公司、買 房子,陸陸續續向其借款,數額已經不清楚,但大約是35 0 萬元左右。又因為黃麗華與黃麗娟是親姊妹,借貸過程 中並未簽寫借據,黃麗娟又已經過世,因此並無直接證據 可以證明上揭借貸關係的存在。
⒉不過,沈文明在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跟黃麗娟當初要 買房子的時候,黃麗華有跟黃麗娟借了3 次錢,每次都是 26萬5,000 元左右。86年間,我跟黃麗娟在臺中縣大甲鎮 開了一間公司,在經營過程中,有用客票向黃麗娟換現金 ,數額約在數十萬元,不到100 萬元,黃麗娟說錢是跟他 姐姐黃麗華借的等語(詳本院卷第193 至195 頁),足以 證明黃麗娟確實會、而且也曾經向黃麗華借錢。 ⒊雖然沈文明一再強調:買房子的錢我們每個月還1 萬,約 在90年間就還完了,公司客票部分也都沒有跳票,黃麗娟 將那些客票全部存入我的郵局帳戶,然後把票款全部領走 ,黃麗娟說是拿去還給黃麗華,除此之外,黃麗娟沒有再 向黃麗華借過錢,黃麗娟根本不缺錢,為什麼要借錢。我 是依據我們家的經濟情況,確認黃麗娟對黃麗華沒有其他 的借款,也就是黃麗娟跟小孩的經濟情況,雖然家中財務 是由黃麗娟掌管,所以有些小的部分我不知道,但大的部 分我是知道的等語(詳本院卷第197 至202 頁),但是沈 文明是不是真的那麼清楚黃麗娟個人的經濟狀況,其實是 值得懷疑的。依據沈毅富、沈怡文板橋後埔郵局的交易明 細,沈怡文之帳戶在98年3 月19日有100 萬1,000 元存入 該帳戶,餘額為122 萬1,493 元,隔日即遭領取一空,而 沈毅富的帳戶亦於98年3 月19日有114 萬5,731 元匯入, 餘額為124 萬2,363 元,翌日亦遭領取一空(詳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216號民事案卷第98至99頁),當本院詢問沈 文明為何會有上開高達200 餘萬元之金額進出時,沈文明 答稱:這部分是黃麗娟處理,我不清楚等語(詳本院卷第 206 頁),但是200 萬元絕非小數目,沈文明卻不清楚款 項來源,與其所稱「黃麗娟的經濟狀況大部分我是知道的 」等語顯然相互矛盾。
⒋本院認為,現實生活中,並不是每對配偶都能對對方的債
務狀況瞭若指掌,更何況是已經離婚的夫妻。從黃麗娟在 得知自己生病後,是想要將自己所有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 交給黃麗華及張芯語,而不是交給其前夫沈文明,大概可 以知道黃麗娟最信任的人並不是沈文明。可以想見,黃麗 娟若有私底下向黃麗華借款,或是向黃麗華之借款尚未清 償完畢,其不見得會讓沈文明知悉。所以光憑沈文明說「 黃麗娟沒有欠黃麗華錢」,就去認定黃麗華與黃麗娟之間 沒有債權債務存在,是不可靠的。
⒌回到事情的根本,必須要強調,黃麗娟是在102 年6 月11 日之前,自己把如附表一所示三信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沈佳 玲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張芯語的,這點沈文明也不否 認(詳本院卷第199 頁)。而提款卡平時好好的放在家中 ,並與密碼分開保存,其實是很安全的,很少人會因為自 己要住院長期不在家,就把提款卡交給別人保管,更別說 還告知對方密碼了。由此可見,黃麗娟一定是有什麼事情 要拜託張芯語處理,才會把該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拿給張 芯語,而且在交出的當下,該帳戶當時的餘額高達337 萬 1,191 元,這點黃麗娟應該也是清楚的。黃麗娟將存有鉅 款的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她人,應該不是單純的想要 別人「幫她收好」,而是別有所求。況且,該帳戶一直到 102 年7 月30日才提領完畢(帳戶餘額僅餘180 元),可 見張芯語持有該帳戶提款卡的時間甚長,期間卻未見黃麗 娟有要求張芯語歸還的動作(畢竟如果黃麗娟有要求張芯 語歸還而張芯語拒絕的話,黃麗娟應該會向沈文明求助, 但沈文明未曾提到這樣的狀況),所以合理的推論是,黃 麗娟交代張芯語做的事,是需要比較長的時間才能完成, 或者,黃麗娟根本不打算把提款卡要回來了。
⒍黃麗娟於102 年9 月6 日在病房內,經張芯語要求,簽下 委託書2 紙,簽名過程中經張芯語全程錄影,而該錄影檔 案在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396 號民事案件審理過 程時當庭勘驗如下(詳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396 號民事案卷第50頁正反面):
畫面中出現一位女病人(即黃麗娟),鼻子上頭有插管, 手上拿著上面寫的「委託書」三字的兩張紙。旁邊有一位 女性(應為張芯語之聲音)說:「阿姨,這兩張單子你先 看(黃麗娟邊聽邊點頭),因為現在你大概明、後天要出 院了,所以那個是一些之前你叫我用的委託書」。 黃麗娟沈默了一陣子說:「啊,簽了之後我生病怎麼辦( 臺語)?」
張芯語:「就是用來支付你生病的費用,你聽不懂?」
黃麗娟:「喔。」
張芯語:「你不用擔心啦(臺語)。」
黃麗娟:「好,我寫這裡,寫名字喔。」
張芯語:「對,對,你的名字。」
黃麗娟在兩張委託書上簽名,邊寫邊說:「不會寫(臺語 )。」
張芯語:「會啦,你現在簽的名字是因為你人不舒服,所 以你現在簽名,還有這裡,你的名字(臺語)。」 黃麗娟:「怪怪(臺語)。」
張芯語:「不然拿高一點給你寫(臺語),來。」 黃麗娟:「拿高沒有用,怪怪(臺語)。」
張芯語:「你就簽好啊(臺語)。」
黃麗娟在第一張委託書上的兩個地方各簽了自己的名字。 鏡頭此時拉近拍黃麗娟在委託書上簽名。
黃麗娟:「好。」
張芯語:「再來就這張。你的名字,你的名字。」 黃麗娟:「日期都沒有寫耶(臺語)。」
張芯語:「沒關係,等下,日期我再來用(臺語)。立委 託書人,你的名字,寫你的名字,寫啊。」
黃麗娟又在第二張委託書上的兩個地方各簽了自己的名字 。
張芯語:「這就是你之前委託我做的事情,所以啊,這是 請律師用的(臺語)。」
⒎從上開勘驗筆錄可知,黃麗娟簽寫委託書之過程雖然因為 生病不舒服而動作稍慢,但其神智尚屬清楚,還會擔心日 期沒寫會影響委託書之效力,而沈文明亦證稱:黃麗娟的 識字能力沒有問題等語(詳102年度偵字第28089號卷), 因此黃麗娟應該瞭解其簽寫委託書的內容。其中一張委託 書上寫明:「本人黃麗娟(簽名)因長兄財務問題,致使 我黃麗娟帳戶暫時無法使用,因此借用沈佳玲之三信商業 銀行之存摺來使用(存款),陸續向(大姊)張黃麗華借 款共新台幣三百五十萬元整,存入沈佳玲之之三信商業銀 行存摺,欲買回之前賣出的房屋,如今因身體狀況產生重 症,無法達成此願,故委託(姪女)張梅菊將此存款全數 提領歸還(大姊)張黃麗華。」(詳本院卷第38頁)。本 院認為,既然黃麗娟瞭解上開委託書的內容而親自簽名於 其上,可以認為黃麗娟同意該委託書之內容為真,也就是 說,黃麗娟確實有陸續向黃麗華借款350萬元尚未清償, 而且如附表一所示三信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沈佳玲帳戶內的 款項,就是要還給黃麗華的。
⒏至於張芯語提領的方式,是從102 年6 月11日開始,至10 2 年7 月30日為止,陸陸續續以每次1,000 元至10萬元之 方式,共分40次提領337 萬6,000 元,雖然很奇怪。但是 張芯語稱:因為黃麗娟只有給我提款卡及密碼,我無法大 筆提領,我有跟黃麗娟說這樣很麻煩,但黃麗娟說就是用 卡就對了,當時黃麗娟跟我說卡片最多一次只能領10萬元 等語(詳本院卷第69、259 頁),本院也認為,張芯語會 這樣做,大概就是因為黃麗娟真的只有交給她提款卡及密 碼。因為不論張芯語提款的目的,是公訴人所指要自己侵 吞存款,或是張芯語所辯要幫忙還錢給黃麗華,若她有辦 法一次大額提領,就不可能分這麼40次、花這麼長的時間 去慢慢提款,所以可以推論黃麗娟並沒有把該帳戶之存摺 與印章交給張芯語,因此張芯語只能用提款卡慢慢的領。 至於為什麼這樣,可以從沈文明的說法推知一二,沈文明 說:三信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戶的存摺及印章是黃麗娟自 己保管,黃麗娟過世後我負責整理她的遺物,但是沒有發 現該帳戶的存摺與印章(詳本院卷第205 至206 頁),因 此,很有可能是因為黃麗娟自己本來就找不到該存摺與印 章,所以只能請張芯語用提款卡領款。
⒐況且,仔細看三信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沈佳玲帳戶的領款紀 錄,張芯語在102 年6 月15日分別提領了1 萬元、10萬元 ,也就是張芯語在該日總共提領了11萬元。如果張芯語有 意要侵占該帳戶內的款項,應該會意識到提款卡一日可以 領超過10萬元的現鈔,此後可以更加快速的將帳戶內的款 項領空。但是張芯語沒有,後來仍然是依照一日10萬元的 進度,繼續慢慢領錢,因此張芯語說她是聽從黃麗娟的交 代,一天領10萬元這點,似乎是可信的。由此也可以推論 ,黃麗娟應該是真的有交代張芯語以每日10萬元的速度, 將款項領出還給黃麗華。這也呼應了本院之前的認定:黃 麗娟交代張芯語做的事,是需要一段比較長的時間才能完 成的事。
⒑親姊妹間的借貸沒有簽寫借據,並不足為奇,而上開錄影 之時間,依照張芯語所述,是在102 年9 月6 日,委託書 上面所押的日期則倒填為102 年6 月28日。但是張芯語不 是法律專業人士,在處理完黃麗娟所交代的事情後(也就 是將如附表一所示三信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沈佳玲帳戶內之 款項提領出來還給黃麗華),因覺金額龐大,為避免日後 紛爭,才想到要請黃麗娟寫下委託書,並且錄影存證,其 實與常情相合。所以不能以其錄影時間在後,提款時間在 前,就認為張芯語提款沒有獲得授權。
⒒至於黃麗華於103 年3 月7 日下午4 時53分許至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作證之筆錄雖然記載:「. . . 所以我們名下 不能有財產,黃麗娟才趕快把房子過戶到他婆婆的名下, 之後就賣給黃麗娟的朋友,房子賣300 多萬,黃麗娟後來 有把其中的兩百多萬還給我」(詳102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62頁),意思好像是說黃麗娟之前已經清償200 多 萬元之債務了。但是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次偵訊程序之錄 音檔案後當庭勘驗,其實黃麗華是這麼說的:
(問:那間房子其實沒有放在黃麗娟名下?)
黃麗華答:轉去她婆婆那去。
(問:轉去她婆婆名下,結果?)
黃麗華答:結果他們就離婚了。為了買屋,她丈夫沒在工 作,半夜叫她回來跟我借錢,她跟她丈夫說我跟我姊姊借 這麼多錢了,我怎可以再回去跟她借,就打她,打了之後 報警去警察局。
(問:不是,我的意思是說,黃麗娟有沒有還你錢?) 黃麗華答:有啦。她之後她就...
(問:你先跟我說她把房子過戶去她婆婆名下之後,婆婆 有給她錢嗎?房子給她婆婆,她婆婆有錢給她嗎?) 黃麗華答:沒,房子賣掉。
(問:賣掉,賣給誰?)
黃麗華答:賣給我妹妹的朋友。
(問:賣了的錢呢?)
黃麗華答:賣了的錢,她就賣300 多萬,到她手上剩200 萬。
(問:什麼剩200 萬?)
黃麗華答:到我妹妹手中剩200 萬。
(問:房子賣300 多萬,剩200 萬,那200 萬呢?)黃麗 華答:就是要還我。
(問:都還你了?)
黃麗華答:嘿。
(問:她總共還你多少錢?有還到300 萬嗎?) 黃麗華答:(點頭)。之後她生病,她知道她很嚴重。 (問:黃麗娟生病很嚴重,之後呢?)
黃麗華答:之後她就叫我,我是親大姊,她離婚了,叫我 去處理她的事,但我不識字,後來就叫我女兒幫忙處理一 些有的沒的事情,算是她的錢叫她領出來要還我,說去拿 出來怕說我斷氣這樣我無法還姊姊這樣。
(以上勘驗筆錄詳本院卷第144 頁)
從上面的問答過程可知,黃麗華回答的真意是,黃麗娟把
房子賣掉之後,獲得200 多萬元,在黃麗娟得知自己生病 後,就把這些錢連同其他錢一起還給黃麗華,並不是說黃 麗娟之前就已經還給黃麗華200 多萬元。因此,黃麗華上 開作證的證述,與卷內事證並不違背。
⒓綜上所述,依照檢察官所提出的各項證據,本院認為不能 證明「黃麗娟沒有欠黃麗華350 萬元」這件事,整件事情 看起來,反而像是黃麗娟真的有積欠黃麗華債務,而打算 把如附表一所示三信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沈佳玲帳戶內的款 項返還黃麗華。
⒔特別要說明的是,沈毅富、沈怡文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黃麗華返還336 萬744 元(即如附表一所示三信 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沈佳玲帳戶內之款項)之民事事件,經 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216號事件審理後,認為沈毅富、 沈怡文之請求有理由,判決命黃麗華應返還上開金額與沈 毅富、沈怡文,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396 號 判決駁回上訴、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514 裁定駁回 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確認無誤。但是刑 事法院依照證據獨立判斷,並不受民事法院判斷之拘束。 且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在制度設計上完全不同,舉證責任 的分配也大異其趣。民事法院認為黃麗華的舉證不足以證 明她有借350 萬元給黃麗娟,而刑事法院則認為檢察官的 舉證不足以確實證明黃麗華沒有借350 萬元給黃麗娟,這 並非判斷的相互矛盾,實乃舉證責任分配的差異、心證門 檻的高低所導致不同的訴訟結果。
㈢關於張芯語是否應黃麗娟要求為了避免沈文明動用存款才將 沈毅富、沈怡文的存款轉存他處:
⒈關於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的款項,係由張芯語於102 年7 月3 日持存摺、印章前往郵局提領後,轉存至張朝容開設 於板橋後埔郵局之帳戶內等事實,並沒有爭議。張芯語對 此解釋:黃麗娟要避免沈文明動用沈毅富、沈怡文之存款 ,才要求她轉存至張朝容帳戶內,之後這些錢扣除黃麗華 墊付的黃麗娟醫療、喪葬費用後,已經平均匯還沈毅富、 沈怡文等語。
⒉一個清楚的事實是,黃麗娟是自己將如附表二所示沈毅富 、沈怡文郵局帳戶的存摺、印章以及臨櫃提款密碼交給張 芯語的,張芯語才有辦法去領錢,顯然黃麗娟一定有要求 張芯語就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的款項進行處理。黃麗娟既 然要求張芯語幫她處理有關如附表二帳戶內的款項,照理 來說,應該會要求張芯語向她回報處理的結果,最簡單的 方法就是看看辦理完畢的存摺。如果處理的方法不對或是
不合己意,應該會另向他人反應,尋求協助。更別說如果 黃麗娟沒有要求張芯語將其內的款項全部領出並暫存他處 ,在張芯語將處理完畢之存摺交還黃麗娟後,黃麗娟會何 等驚訝。
⒊張芯語於102 年7 月3 日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款項領 出轉存後,隨即於同日將該等帳戶結清關閉,有該等帳戶 之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詳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216號民事 案卷第98至100 頁),這些處理事項都要持帳戶存摺才能 辦理,承辦郵局也都會將這些處理事項記載在帳戶存摺上 ,因此張芯語在向黃麗娟回報時,黃麗娟一定會知道這些 情況。但是,從沈文明的歷次陳述來看,黃麗娟在生前從 來沒有反應這些存款的處理狀況有異。因此,張芯語對於 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款項之處理方式,應該沒有違反黃麗 娟的意思。
⒋其次,黃麗娟在102 年9 月6 日,除了上面所說的那張委 託書以外,還簽了另外一張,上面寫著:「本人黃麗娟身 患重大疾病,故委託(姪女)張梅菊,代為全數領出沈怡 雯(按:應為「文」之誤繕)與沈毅富之郵局存摺,用來 支付病後之一切費用。」(詳本院103 年度訴字2216號民 事案卷第39頁),由此可知,黃麗娟確實有授權張芯語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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