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瑋鋐
選任辯護人 陳建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張聖宇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楊偉毓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2436號、第112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瑋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3 所示之物,應分別沒收或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張聖宇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林瑋鋐、張聖宇均知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 ,俗稱搖頭丸)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為下列犯行: ㈠林瑋鋐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2 月27日19時30分,見張聖宇以WeChat通訊軟體,在「FB耶穌 氣球館24H 」群組內,刊登內容為「代PO新北支援貢丸湯跟 小姐有的私我報價」之暗示購買毒品訊息,即持用如附表編 號1 所示手機與張聖宇聯繫,並約定於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檳榔攤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200 元交易 搖頭丸2 顆,嗣張聖宇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請其友 人鄒佳勳於同日19時50分許,至上開交易地點代墊款項向林 瑋鋐購得搖頭丸2 顆,並由鄒佳勳於同日19時58分許,持其 中1 顆搖頭丸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前交付
張聖宇而持有之。
㈡又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張聖宇所刊登之上開訊息,喬 裝為買家與張聖宇聯繫,嗣張聖宇依約於106 年12月28日19 時30分,前往新北市蘆洲區徐匯廣場對面巷內,持1 包物品 (無證據認含毒品成分)與喬裝為買家之員警洽談交易毒品 事宜,經員警以數量太少拒絕交易後,張聖宇竟基於幫助販 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主動詢問喬裝為買家之員警是 否欲購買搖頭丸,經該員警表示要購買5 顆後,張聖宇即持 用如附表編號2 所示手機以WeChat通訊軟體,聯繫持用如附 表編號1 所示手機之林瑋鋐,林瑋鋐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 營利之犯意,議定以2,800 元交易搖頭丸5 顆,嗣林瑋鋐依 約於同日20時20分許,前往於新北市○○區○○○路00號前 ,欲出售搖頭丸5 顆時,即遭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並當 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瑋鋐、張聖宇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 諱,核與證人鄒佳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員警職務報告、被告2 人之WeChat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 告張聖宇與警員之WeChat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張聖宇刊 登之訊息翻拍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2 月22日毒品成 分鑑定書、綽號「阿鄒」之通訊軟體暱稱大頭照各1 份附卷 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堪認被告2 人任意性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林瑋鋐於警詢時自承上開搖頭丸 係以1 顆400 元價格購入乙情(見107 年度偵字第11291 號 卷第14頁),是其本件以1,200 元出售2 顆搖頭丸及欲以2, 800 元出售5 顆搖頭丸,主觀上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本件被告 張聖宇自行與喬裝為買家之員警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為警拒 絕後,主動詢問喬裝為買家之員警是否欲購買搖頭丸,並聯 繫被告林瑋鋐至現場交易等節,業經認定如前,惟被告2 人
並不認識,且未曾碰過面,僅於該次交易前1 日曾有聯繫交 易2 顆搖頭丸一事,亦據被告2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 ,卷內並無事證可證被告張聖宇主動詢問喬裝為買家之員警 是否欲購買搖頭丸乙節,與被告林瑋鋐間有何事前之犯意聯 絡或行為分擔。又被告林瑋鋐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跟張聖 宇分工販賣毒品,那本來是要自己吃的,他引誘我犯罪等語 (見107 年度偵字第11291 號卷第17至18頁);於偵查中具 結證稱:張聖宇說自己要的,我以為要跟我拿毒品的人是張 聖宇,我不知道為什麼他要介紹客人給我等語(見107 年度 偵字第2436號卷第155 至161 頁);於準備程序中供稱:當 時沒有說要分張聖宇多少錢,我以為是張聖宇自己要的,我 到現場後有4 、5 個男人走過來,我不清楚張聖宇是誰,後 來毒品就交給其中1 個警察,我就被抓了等語(見本院訴字 卷第96頁),均足見被告張聖宇與被告林瑋鋐間並無任何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檢察官認被告張聖 宇就事實一、㈡之犯行係共同正犯,難謂有據。惟被告張聖 宇主動詢問喬裝為買家之員警是否欲購買搖頭丸,並聯繫被 告林瑋鋐前往交易,堪認係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無訛。 ㈡是核被告林瑋鋐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 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 林瑋鋐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 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及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林瑋鋐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林瑋鋐前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6 年8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被告林瑋 鋐就事實一、㈡部分,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實行 ,惟因喬裝為買家之員警欠缺購買真意,故其販賣行為不能 完成,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度減輕其刑。另被告林瑋鋐於偵查及審判中就事實一、㈠ 、㈡之犯行均自白犯罪(見107 年度偵字第11291 號卷第15 頁、107 年度偵字第2436號卷第157 頁、本院訴字卷第166 頁),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被告林瑋鋐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其事實一、 ㈠所販賣之毒品數量及價格尚低,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 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 不成比例,此部分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減刑後,縱量以法定最低本刑,與其前揭犯罪情狀相衡,猶 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實有堪資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至其事 實一、㈡部分,經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後,已難認有情輕法重,此部分 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併此敘明。又被告林瑋鋐上開事實 一、㈠、㈡之犯行,均有累犯之加重事由及2 種減輕事由, 爰各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㈢核被告張聖宇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張聖宇所犯上開2 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處。又被告張聖宇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並定 應執行刑9 月確定,甫於105 年10月8 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被告張聖 宇就事實一、㈡部分,幫助被告林瑋鋐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 減輕其刑;又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張聖宇就事實一、㈡部分,僅係單純幫 助被告林瑋鋐販賣第二級毒品,並無任何獲利,且其所幫助 販賣之毒品數量及金額不大,販賣之對象復為喬裝員警之買 家,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其對社會 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不成比例,此部分經依刑法第 25條第2 項、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刑後,縱量以法定最低本 刑,與其前揭犯罪情狀相衡,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實有堪資憫恕之情,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張聖宇上開事實一、㈡之犯 行,有累犯之加重事由及3 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 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2 人均知悉毒品戕害人類身心健康,極易成癮, 影響社會治安甚鉅,且被告林瑋鋐正值壯年,不思正當賺取 財物,竟以販賣毒品牟利,其2 人均無視政府禁制毒品之決 心,而為上開犯行,實屬不該,惟其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兼衡其2 人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智識 程度、經濟狀況、生活狀況、查獲毒品數量、所獲利益及檢 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聖 宇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
就被告林瑋鋐所犯上開2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係被告林瑋鋐供犯本件事實一 、㈠、㈡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係被告張 聖宇供犯本件事實一、㈡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經送 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有前開鑑定書1 份 附卷可稽,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 沒收銷燬之諭知。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個,並非難以 析離,為供被告林瑋鋐犯本件事實一、㈡所用之物,應依同 條例第19條第1 項沒收之。又被告林瑋鋐就事實一、㈠販賣 毒品所得1,200 元,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員警查獲被告林瑋鋐後,帶同其前往新北市新莊區之 住處內,扣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之 毒品咖啡包2 包,難認與本件犯行有關,自無從於本案沒收 ,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聖宇於上開事實一、㈠所為,係與被告 林瑋鋐共同販賣搖頭丸予鄒佳勳,因認被告張聖宇此部分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云云 。訊據被告張聖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我跟鄒佳 勳是一起買搖頭丸,我跟林瑋鋐談好價錢、數量,我請鄒佳 勳先去幫我拿搖頭丸,要他先幫我出錢等語,核與證人鄒佳 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於上開事實一、㈠之時間、地點 ,去購買毒品,1,200 元是我出的,但是張聖宇跟對方聯絡 的,叫我過去拿,我自己有要買毒的意願,我本來沒有預期 我需要墊錢,買回來的2 顆搖頭丸,1 顆是張聖宇要的,1 個人600 元等語相符(見本院訴字卷第156 至158 頁),可 見被告張聖宇所辯尚非全然無據。又被告張聖宇與鄒佳勳係 同事關係,與被告林瑋鋐並不認識乙情,亦據證人鄒佳勳證 述及被告2 人供述明確,則被告張聖宇是否確與被告林瑋鋐 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實非無疑。 參以被告張聖宇刊登之上開訊息,明顯係暗示購買毒品之意 ,且被告2 人之WeChat對話紀錄亦可見被告張聖宇係立於買 家之地位與被告林瑋鋐議定交易價格及數量,此有前開被告 2 人之WeChat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張聖宇刊登之訊息翻 拍照片各1 份在卷可參(見107 年度偵字第2436號卷第83至 91頁、第115 頁),而被告林瑋鋐於警詢時亦供稱:我沒有 分任何金錢或利益給張聖宇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11291
號卷第15頁),更足見被告張聖宇並未獲任何利益。是依檢 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張聖宇確有此部分共同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淑珺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孫少輔
法 官 陳志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毓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 1 │IPHONE 6 PLUS 手機1 支(內│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沒收之。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 │
│ │張) │ │
├──┼─────────────┼─────────────────────────┤
│ 2 │IPHONE 6 PLUS 手機1 支(內│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沒收之。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 │
│ │張) │ │
├──┼─────────────┼─────────────────────────┤
│ 3 │搖頭丸4 顆(含包裝袋1 個,│搖頭丸4 顆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 │驗前為5 顆,總淨重約1.4891│沒收銷燬之。包裝袋1 個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公克,驗餘為4 顆,總淨重約│條第1 項沒收之。 │
│ │1. 1876 公克)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