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106號
PCDM,107,訴,106,2018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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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范承濤

被   告 蔡孟涵


指定辯護人 林柏裕律師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范承濤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同法第118 條第 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具保人范承濤因被告蔡孟涵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 幣10,000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6 年9 月29日出具現金保證 後,已將被告釋放,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刑字第00000000 號)1 紙附卷可稽。茲該被告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均未 到案接受審判,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拘票(一式二聯)及 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各1 件在卷足憑,足證被告確已逃匿, 依照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 息沒入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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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