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4827號
PCDM,107,聲,4827,2018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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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8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正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7 年度執聲字第35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正助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正助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19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即附表編號1 );又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06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即附表編號3 )等情,有上開 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 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 書第1 款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本件受刑人業於107 年11月2 日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 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107 年11月2 日定刑聲請切結 書1 份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執聲字第3509號卷第4 頁)。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 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 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 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援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呂正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 表」為附表(該一覽表編號1 備註欄所載「107 年執撤緩字 第128 號撤銷緩刑」應更正為「107 年執撤緩字第87號撤銷 緩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係處得易 科罰金之刑,然因與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判處不得易科罰金 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自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翊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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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