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7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基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7 年度執聲字第35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基銘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拘役,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基銘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6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簡上字第3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而受 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另犯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 經判處罪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而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茲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 處之拘役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 請為正當,就各罪宣告之拘役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胡修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苡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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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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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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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
│ │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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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6 年11月5 日21時30分│106 年11月20日21時20分│106 年12月25日9 時6 分│
│ │許 │許為警查獲前某時 │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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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
│ 年 度 案 號 │年度偵字第16997 號 │年度毒偵字第10619 號 │年度偵字第556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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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7 年度審簡上字第32 │107 年度審簡字第879號 │107 年度簡上字第541號 │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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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7 年7 月31日 │107 年7 月25日 │107 年9 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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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7 年度審簡上字第32號│107 年度審簡字第879號 │107 年度簡上字第54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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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定日期│107 年7 月31日 │107 年10月27日 │107 年9 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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