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7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產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07 年度執聲字第3527),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玉產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玉產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 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 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 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 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 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 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 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 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 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 410 號裁定亦同此旨。
三、經查:受刑人陳玉產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最高法院、臺 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 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復審酌所犯之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所侵犯者非具有不可 替代、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 段、動機均屬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 之應執行刑,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及法律 秩序,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堅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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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 │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
│ │罪 名│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偵查(自訴├─────┬───┼─────┬───┤
│號│ │ │ │)機關 │法院、案號│判決日│法院、案號│確定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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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壹│104 年5 月│臺灣士林地│臺灣高等法│105 年│最高法院 │106 年│
│ │毒品 │年貳月 │16日上午某│方檢察署 │院105 年度│10月18│106 年度台│1 月5 │
│ │ │ │時 │104 年度毒│上訴字第 │日 │上字第431 │日 │
│ │ │ │ │偵字第2518│1851號 │ │號 │ │
│ │ │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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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拾│104 年12月│臺灣新北地│臺灣高等法│105 年│最高法院 │106 年│
│ │毒品 │壹月 │14日下午1 │方檢察署 │院105 年度│10月25│106 年度台│1 月12│
│ │ │ │時許 │105 年度毒│上訴字第 │日 │上字第484 │日 │
│ │ │ │ │偵字第143 │2347號 │ │號 │ │
│ │ │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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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玖│105 年11月│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107 年│臺灣新北地│107 年│
│ │毒品 │月 │18日2 時10│方檢察署 │方法院107 │7 月31│方法院107 │9 月17│
│ │ │ │分許為警採│105 年度毒│年度審訴緝│日 │年度審訴緝│日 │
│ │ │ │尿時點回溯│偵字第 │字第31號 │ │字第31號 │ │
│ │ │ │26小時內之│10128號 │ │ │ │ │
│ │ │ │某時許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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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編號1 、2 所示之罪刑,曾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聲字第85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
│ │。 │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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