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協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7 年度執聲字第34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協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協煌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 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 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第1 項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 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 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亦有明文。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又其所犯各罪均經判處得易 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非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情形,自 得由檢察官逕依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是聲 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依原判決之折算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魏俊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萌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