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永芸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33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永芸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永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同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各判處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罪刑, 均經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刑事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中附表編號1 、3 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前 開刑法第50條但書第1 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 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此 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 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審酌附表編號1 至4 經本院以107 年 度聲字第27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及受刑 人之犯罪次數與情節,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育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