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再字,89年度,128號
KSHM,89,聲再,128,2000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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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二八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湯阿根 律師
        李昌明 律師
右列聲請人因背信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一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
五月二十三日確定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0號、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八八二號、第五0九0號、第五四七0號、第五四七
一號、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二四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0四四四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後附再審聲請狀及補充再審理由狀所載。二、按刑事訴訟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 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 ,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 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 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 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 開始再審之準據。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 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 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不足以推翻原審所 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審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三、經查,屏東縣鹽埔鄉農會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前土地鑑估之標準,係依據屏東 縣政府於七十九年六月廿九日以七九屏府財金字第七二五五六號函示「放款擔保 品估值標準及處理細則」及中華民國農訓協會編印之「授信業務」為據,八十四 年三月十五日後則依據該農會第十四屆理事會議決通過之「放款擔保品處理細則 」為擔保品鑑估標準:土地擔保放款值最高以時價扣除按「時價」計算之應計增 值稅後之百分之九十為準,時價高於公告現值時,以時價為準,惟時價若低於公 告現值時,仍以時價為準,其應計土地增值稅,應以時價減去規定地價(或前次 移轉時之現值)之金額按規定稅率計算之,無法獲知時價時,其放款值最高以公 告現值扣除公告現值計算之應計土地增值稅後之百分之九十為準,業據同案被告 楊明星陳黃秋惠及證人徐美玲於該案陳述明確,復有屏東縣鹽埔鄉農會八十五 年五月廿二日鹽農信字第四一九號函及附件存該案可證。本件聲請人甲○○及同 案被告李燈茂於八十一年五月九日辦理陳明村向該農會申請貸款,所提供之擔保 品即屏東縣鹽埔鄉○○段四一0之三地號土地彭黃昭識、彭昭順應有部分各二分 之一,該筆土地其當時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之時價,其中彭黃昭識應有部分二分之



一,經原審送財團法人台灣公證鑑定中心鑑價結果,為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九 十二萬五千八百七十八元,有該中心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加上彭昭順應有部分 二分之一,則為三百八十五萬一千七百五十六元,依上開放款標準,以百分之九 十為準,最高放款額為三百四十六萬六千五百八十元,主辦貸款之調查員楊明星 調查擔保品時價總值為三百八十七萬五千四百元,擔保放款總值為三百一十萬零 三百二十元,擬准放款為三百一十萬元,並無不當,惟聲請人甲○○竟違背鹽埔 農會上開放款規定,由同案被告李燈茂於調查表審查意見欄內批擬貸予四百五十 萬元,聲請人甲○○復逕批准貸予六百萬元,致超額放款,顯為圖借款人陳明村 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足以生損害於鹽埔農會及農會會員權益。聲請人 於聲請再審時所提大統不動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所 勘估系爭屏東縣鹽埔鄉○○段四一0之三地號土地於八十一年五月九日及八十一 年十二月九日之價格,其事後提出另一家公司之鑑定報告書,證明聲請人前次所 為有利之主張,係屬實在,憑以聲請再審,此項證據既非判決前已存在,而於判 決後所發見,又非不須調查之確實新證據,顯然不足以使原確定判決發生動搖, 已難據以開始再審,何況貸款係發生於八十一年間,而屏東縣鹽埔鄉農會於八十 四年三月十五日前土地鑑估之標準,係依據屏東縣政府於七十九年六月廿九日以 七九屏府財金字第七二五五六號函示「放款擔保品估值標準及處理細則」及中華 民國農訓協會編印之「授信業務」為據,聲請意旨依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後始適 用之該農會第十四屆理事會議決通過之「放款擔保品處理細則」為擔保品鑑估標 準計算擔保品之價格,據以聲請再審,顯然不足以使原確定判決發生動搖。再查 ,借款人陳明村於八十一年五月九日辦理貸款,並由訴外人彭黃招識、彭昭順提 供所有屏東縣鹽埔鄉○○段四一0之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為擔保,所 貸得之六百萬元,經於八十一年八月四日及同年十二月九日,分別償還各三百萬 元,業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全部清償在案,固有屏東縣鹽埔鄉農會放款帳借戶 陳明村帳號一0八六號帳卡可稽。惟查,借款人陳明村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九日清 償三百萬元(所借六百萬元於八十一年八月四日清償三百萬元),帳面上六百萬 元固已清償,然借款人陳明村並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九日清償當天,以前述屏東縣 鹽埔鄉○○段四一0之三地號土地彭黃昭識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土地向屏東縣鹽埔 鄉農會借款三百五十萬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屏東縣鹽埔鄉農會放款帳影本附卷可 憑,則顯然係為借款人陳明村得以相同土地之應有部分多借五十萬元而已,對屏 東縣鹽埔鄉農會自足以致生損害,聲請意旨認此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云云,顯不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另聲請意旨所指,依原審卷附前開財團法人台灣公證鑑定中 心之鑑定報告書所附本件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該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亦於 八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八百四十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屏東縣 長治鄉農會,足見系爭土地確實之價值,絕對高於本件貸款所核放之額度云云。 查長治鄉農會此筆核放貸款,係以系爭土地與同段二七一號地號共同為權利標的 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有聲請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可考,設定抵押之 土地及時間均不同,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又聲請意旨其他所指係證據取捨 ,並非得為聲請再審之理由。何況,八十一年五月九日辦理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十八號陳明村向該農會申請貸款時,主辦貸款之調查員楊明星調查所提供之擔保



品即屏東縣鹽埔鄉○○段四一0之三地號土地彭黃招識、彭昭順應有部分各二分 之一,係擬准放款三百一十萬元,聲請人竟違背鹽埔農會上開放款規定,逕批准 貸予六百萬元,顯然超額放款;另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間辦理如附表二編號十四號 陳明村向該農會申請貸款時,竟違背鹽埔農會上開放款規定,楊明星於八十一年 十二月八日於該農會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上,係擬准放款二百五十萬元,李 燈茂於調查表審查意見欄內批擬貸予三百五十萬元,聲請人復逕批准貸予如李燈 茂所擬之三百五十萬元,亦顯然超額放款。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並無 理由,其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失依據,均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洪慶鐘
法官 陳朱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武悅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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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統不動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