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4491號
PCDM,107,聲,4491,2018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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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藍美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7 年度執聲字第33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藍美惠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藍美惠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 應執行者:... 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查受刑人藍美惠先後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 書等件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合法,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聲請 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縱使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已經執行完 畢,仍不能逕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於已 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則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 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47號、93年度臺 抗字第621號裁定參照)。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刑,雖已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仍應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 罪刑,定其應執行刑,僅嗣應予扣除該已執行部分,併此敘 明。
四、爰審酌受刑人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附表所示各罪之責任、侵害法益之性質、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附表:
┌──────┬─────────┬─────────┐
│編號 │ 1 │ 2 │
├──────┼─────────┼─────────┤
│罪名 │竊盜 │竊盜 │
│ │ │ │
├──────┼─────────┼─────────┤
│宣告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拘役50日,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 千元│金,以新臺幣1千元 │
│ │折算1 日 │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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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7年4月26日 │107年6月6日 │
│ │ │ │
├──────┼─────────┼─────────┤
│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案號 │107年度速偵字第 │107年度速偵字第 │
│ │1434 號 │1951號 │
│ │ │ │
├───┬──┼─────────┼─────────┤
│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號│107年度簡字第3336 │107年度簡字第4543 │
│ │ │號 │號 │
│ ├──┼─────────┼─────────┤
│事實審│判決│107 年5 月29 日 │107 年7 月24 日 │
│ │日期│ │ │
├───┼──┼─────────┼─────────┤
│ │法院│同上 │同上 │
│ ├──┼─────────┼─────────┤
│確 定│案號│同上 │同上 │
│ ├──┼─────────┼─────────┤
│ │判決│107 年6 月29 日 │107 年8 月24 日 │
│判 決│確定│ │ │
│ │日期│ │ │
├───┼──┼─────────┼─────────┤
│備 註│ │已執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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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