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公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執聲字第333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 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 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參諸 數罪併合處罰之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刑罰合併執行所 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刑罰之科處,不 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 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 數刑罰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 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 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罰 金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於各刑中 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之外部界 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 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 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 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 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 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 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 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 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 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
,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 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 、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 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 、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 罰時即已斟酌在內,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再行斟酌者。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3 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 定在案(附表編號1 、3 之犯罪日期相同,爰加載其犯罪時 間,以資區別),且該3 罪均為附表編號1 裁判確定前所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附卷可憑,是檢 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附表所示3 罪均係竊盜罪,其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動 機及手段相仿,且犯罪時間相距尚屬相近,所侵害者復均非 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另考量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2 罪所處之刑前經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4906號判決定應 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7,000 元,顯已充分斟酌該2 罪間責任 非難重複之情狀,爰再就上揭3 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 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 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 以折抵,並無所謂重覆執行之不利益。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雖已執行完畢,然與編號2、3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 ,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再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 時扣除已執行部分,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7 款、第4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楊明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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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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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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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罰金新臺幣6,000 元,如│罰金新臺幣6,000 元,如│罰金新臺幣2,000 元,如│
│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
│ │0 元折算1 日 │0 元折算1 日 │0 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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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7年4月14日17時50分許│107 年4 月12日 │107年4月14日9時54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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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
│ 年 度 案 號 │年度速偵字第1255 號 │年度偵字第17958 號 │年度偵字第1795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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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7年度簡字第2858號 │107年度簡字第4906號 │107年度簡字第490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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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7 年5 月9日 │107 年7 月27日 │107 年7 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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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7年度簡字第2858號 │107年度簡字第4906號 │107年度簡字第490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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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定日期│107 年6 月7日 │107 年8 月25日 │107 年8 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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