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二五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右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
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七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被告之子孫明賢指訴 鄭政宏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竊取其種植之檳榔一案時,鄭政宏始 指訴被告竊取本案芒果,是鄭政宏係於事隔一年始指陳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間竊 取其父種植之芒果,檢察官因而簽分偵辦本案,有卷附資料可稽;㈡被告撿拾本 案之芒果並非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而竊取,鄭政宏及其父亦有掉落之芒果任人拾 取食用之意思,故其等於被告拾取長達一年後,未曾找被告理論賠償或向檢警機 關提出告訴,係事後鄭政宏為報復被告之子指訴其竊取檳榔,而誣指被告云云。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明定。惟查,本件原確定判決已詳述被告犯罪事實,已據被 害人鄭政宏及證人張平通證述在卷,被告又自陳給證人張平通並無任何恩怨;並 已敍明被告所辯鄭政宏為報復才捏造被告竊取芒果及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思云 云,係卸責之詞。所憑之證據均已審酌。至鄭政宏於事隔一年始指陳被告犯罪, 其指述之動機如何﹖是否出於報復﹖此與被告是否有前開犯罪事實無關;又被告 徒憑已見而謂鄭政宏有任人撿食上開芒果之意思。凡此,均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不得執為再審之理由,本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秋桃
法官 曾玉英
法官 邱永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能智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四 日
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