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鼎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3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鼎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偽證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刑法第53條亦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
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分別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詳如附表所示),此有本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333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750號、106年度審 訴字第687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701號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又本件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依法得 易科罰金,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依法得易 服社會勞動,其餘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則依法不得易科罰 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3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 之請求,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本件受刑 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其應執 行刑之聲請,有民國107年10月16日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 考,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所示 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 考量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 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 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 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故另定之 執行刑,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 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 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 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49號裁定意 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6罪,分別係犯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偽證罪, 施用二級毒品罪部分犯罪時間前後相距約8月,顯見受刑人 係於短時間內多次犯施用毒品犯行,有濫用毒品傾向之人格 ;又施用毒品雖對於家庭以及全體國民,乃至社會、國家有 重大危害,惟考量此類犯行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具體所生 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 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槍 枝、偽證數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各不相同,審酌 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避免過度評價而違反刑 罰經濟或罪責相當原則,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於定執行刑 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定受刑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 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