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4336號
PCDM,107,聲,4336,20181108,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336號
                        第450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沈錫輝
選任辯護人 劉興懋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被告之弟 許錫鐘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強盜等案件(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004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錫輝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限制住居於基隆市○○區○○街○○○號七樓。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又被告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 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 或以言詞陳明為被告之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 及第3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許錫鐘為聲 請人即被告沈錫輝之胞弟,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及聲請 人許錫鐘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 份(見 本院聲字第4336號卷第11、13頁)附卷可稽,堪認其二人具 有三親等內旁系血親關係,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許錫鐘為得 為被告輔佐人之人,自得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先予敘 明。
二、聲請人即被告之聲請意旨略以:伊無串供滅證或逃亡之虞,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聲請人即被告之弟許錫鐘之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無逃亡之虞 ,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四、按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 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 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停止羈押,乃 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 行予以停止。再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指定相當之保 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亦有明文。而羈押之目的在於 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 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 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 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查被告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6日訊問



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重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 ,然無羈押必要,諭知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具保,以擔 保日後可能之審判及執行,嗣因被告覓保無著,為使國家司 法權有效行使,認有羈押必要,而於同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茲因上開聲請人均具狀聲請具保停止被告之羈押,本院審酌 上開聲請意旨、本案卷內事證及訴訟進行程度,認被告雖尚 存前述羈押之原因,然倘被告能提出一定金額之保證書或保 證金供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可確保本案 之後續審判及可能執行之程序進行,而無續予羈押之必要。 爰考量被告所為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起訴書所認攜 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名之刑責甚重,是准予被告停止羈押之保 證金額不宜過低,衡酌被告犯行之嚴重程度與刑事責任相較 ,及聲請人許錫鐘陳稱可以20萬元辦理具保等語(見本院聲 字第4336號卷第19頁),本院認具保金額應以20萬元為恰, 爰准許被告於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羈 押,且應限制住居在聲請人許錫鐘之住所地即基隆市○○區 ○○街00號7 樓。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21 條第1 項 、第116 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稚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