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4287號
PCDM,107,聲,4287,2018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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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志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2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志中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 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並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 先後。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該法 院自無管轄權,法院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 確定在案,有各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之判決 ,係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依前開說明,本院並無 管轄權,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麗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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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