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3354號
PCDM,107,聲,3354,2018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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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35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重志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07年度易字第345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法院 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同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 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同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 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 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 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陳重志因詐欺案件,經本院通緝到案訊問後, 認其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逃亡、勾串 共犯之虞之羈押原因,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亦具羈 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7 年7 月27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復因聲請人之羈押期間即將屆至,經本院於同年10 月19日訊問聲請人後,認原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仍有羈 押之必要,故裁定自同年月27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在案。
㈡至聲請人雖否認曾私下要求同案被告李昱輝不許為不利於聲 請人之供詞,惟據同案被告李昱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最近我經過陳重志家,在路上有碰到他,什麼時間我已經記 不起來,陳重志有叫我不要出賣他,叫我不要講到他等語, 參以聲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不諱言同案被告李昱輝為 住其附近之國小同學,目前仍會在路上相遇,更曾於本案發 生後不久之106 年2 月2 日下午,駕駛其所有車輛搭載同案 被告李昱輝前往與他人面交商品而犯別一詐欺案件(即本院



106 年度易字第761 號,業經判刑確定)等語,可見其等應 有相當程度之交情,則同案被告李昱輝所言,自非不可採信 。另聲請人雖稱其曾與友人住在新北市新莊區,因為疏失漏 未更改送達地址,並非蓄意不到庭云云,惟聲請人於偵查中 曾有通緝到案之紀錄,理應知悉須及時向檢察官或法院陳報 現居地,並留意開庭傳票是否送達於其家人居住之戶籍地址 ,聲請人嗣於本院審判中又經緝獲到案,即難認係因未予注 意所致。
㈢綜上,原羈押之原因既仍存在,且無從以具保或其他強制處 分替代,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舉之情形。從 而,本件聲請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吳智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盈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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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