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2861號
PCDM,107,聲,2861,2018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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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861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徐成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簡銘誼等重利案件(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371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易字第三七一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予徐成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徐成隆係被告簡銘誼李威震、謝欣 璇3 人被訴重利案件之被害人,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 於被告3 人本件遭搜索時為警扣押在案,茲聲請人業於民國 106 年10月19日與被告3 人所任職之元通當舖結清所有債務 ,爰請求准予發還如附表所示之物予聲請人等語。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 ,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 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復按扣押之物是否有 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 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95年度 台抗字第49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371 號被告3 人被訴重利案件中 ,為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屬聲請人所有向被告簡銘誼 借款供擔保所用之物,固與被告3 人所涉重利犯嫌有所關聯 ,然如以與原本相符之影本及扣案物照片附卷即足以供本案 調查之用,且被告簡銘誼於本院107 年7 月5 日審理時亦表 示元通當舖與聲請人間之債務確已完全結清,又如附表所示 之扣案物亦非被告簡銘誼3 人所有以供犯罪所用之物,本院 自無從諭知沒收;復本院已將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文件 影印、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鑰匙拍照後附卷,則上開扣押物 即無留存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前揭扣押物,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42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奎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名稱 │
├──┼────────────────┤
│1 │徐成隆簽立之自願書1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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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徐成隆簽立之委託切結書1紙。 │
├──┼────────────────┤
│3 │徐成隆簽立之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1 │
│ │紙。 │
├──┼────────────────┤
│4 │徐成隆簽立之借款收據1紙。 │
├──┼────────────────┤
│5 │徐成隆簽立之汽車買賣合約書1 紙。│
├──┼────────────────┤
│6 │徐成隆簽立之授權書1紙。 │
├──┼────────────────┤
│7 │徐成隆簽立之讓渡書1紙。 │
├──┼────────────────┤
│8 │徐成隆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照彩色│
│ │影本各1 紙。 │
├──┼────────────────┤
│9 │徐成隆簽發發票日104 年10月29日、│
│ │票據號碼689924號、票據金額新臺幣│
│ │伍萬元之本票;發票日104 年11月12│
│ │日、票據號碼689938號、票據金額新│
│ │臺幣伍萬元之本票各1 張。 │
├──┼────────────────┤
│10 │徐成隆所有之國瑞廠牌汽車(車身編│
│ │號2GE00-0000000 號)之汽車鑰匙1 │
│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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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