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9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泓學
李家銘
黃建銘
柯雋哲
謝永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年4月16日所為
之107 年度審簡字第50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
偵字第3623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改依用
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丁○○、甲○○、丙○○、己 ○○、朱復鴻,及施亨利、蔡翔亦、林文賀(施亨利、蔡翔 亦,及林文賀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人為朋友或具有共同之朋友,渠等於民國105年3月 6日凌晨4時許,先由不知情之少年侯○然(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電話邀約告訴人陳伯源前往位在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 2 段與大智街口之「黑豆燒烤店」,告訴人到場後,被告甲○ ○發現其與告訴人前有糾紛,即與被告乙○○共同基於傷害 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徒手毆打告訴人,被告乙○○則 持摺疊刀刺向告訴人右側大腿及右手成傷後,被告甲○○等 人即與告訴人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旨吉社」(此部分被告甲
○○等人涉犯妨害自由罪嫌之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被告甲○○因與告訴人溝通未果,復承前傷害犯 意,與被告丁○○、丙○○、己○○、朱復鴻等人即基於傷 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多 處腹壁挫傷、多處胸壁挫傷、頭部鈍傷、右側臀部撕裂傷、 右側前臂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甲○○等人共同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甲○○等人涉嫌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 告甲○○等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㈡被告甲○○等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等人與告訴人業 已達成和解,告訴人於前審107年1月24日準備程序時,業已 當庭撤回告訴等語。
㈢查本件經本院勘驗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3685號卷107年1月 24日準備程序錄音光碟之結果,告訴人確實已當庭表示撤回 告訴之意,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勘驗結果各1 份附卷 可參,是原審自應以告訴人撤回告訴,諭知被告甲○○等人 不受理之判決,惟原審未審酌上情,認被告甲○○等人犯行 明確,據以論罪科刑,而對被告甲○○等人為實體判決,容 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本件告訴人於原審業已撤回告訴,原審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其所踐行之簡易處刑程序違背法令,其簡易處刑程序存有瑕 疵,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 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為第一審判 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 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韶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