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924號
107年度簡上字第92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群仁
楊云豪
黃秉森
魯少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9日107 年度審簡字第771 號、772 號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400 號,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564 號、569 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㈠緣朱俊竹於民國106 年7 月15日0 時許,在黃文生(原名丁 ○○)所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之鼎鱻 生猛活海鮮店(下稱鼎鱻海產店)結帳餐飲費用時,要求店 員乙○○扣除其應付帳款新臺幣(下同)2,120 元中20元, 遭乙○○拒絕,朱俊竹遂與乙○○發生爭執(朱俊竹所涉恐 嚇犯行,另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朱俊竹離開鼎鱻海產店 後,將前揭情事告知友人戊○○。戊○○聽聞後,自行決定 為朱俊竹出氣,遂以電話聯繫友人丙○○,丙○○再聯繫己 ○○、庚○○、少年張0杰(89年8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另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 務),渠等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 時 許,至鼎鱻海產店,由丙○○、己○○、戊○○各持丙○○ 出資購買之棒球棒1 支,接續敲擊鼎鱻海產店內之食材、桌 子、冷藏冰箱、冷凍器材等物品,致冷藏冰箱玻璃破損、碗 盤破損、魚貨食材損壞、魚缸破裂而不堪使用,均足生損害 於黃文生。嗣經黃文生報警處理,員警當場扣得丙○○所有 暨供渠等前揭毀損行為所用之棒球棒2 支,再經警調閱相關 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黃文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同條第2 項另規定,前項規定於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者,不適用之。換言之,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亦即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仍具證據能力。查本案以下所引之供述證 據,因原審係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而無傳聞證據之適用,自 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 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前揭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復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107 年 度簡上字第924 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一第141 至145 頁; 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925 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二第115 至119 頁),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㈡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己○○、戊○○、庚○○ (以下簡稱被告4 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 時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同案共犯少年張0杰於警詢及檢察 官偵查中、證人黃文生於檢察官偵查中、證人朱俊竹、乙○ ○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可佐,並有卷附報價單、乙 ○○所繪現場圖、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物品毀損照片及扣 案棒球棒2 支可參。足認被告4 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4 人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三、核被告丙○○、己○○、戊○○、庚○○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4 人與少年張0杰間,就 本件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丙○○、己○○、戊○○各持棒球棒,數次敲擊鼎鱻海產 店內物品之毀損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屬接續犯。再被告戊○○、庚○○於 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共犯少年張0杰為89年8 月生,行為時 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一節,有其等個人年籍資料在卷可 查,是被告戊○○、庚○○與少年張0杰共同實施本件毀損 犯行,應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丙○○、己○○為本件毀損犯 行時分別年僅19歲、18歲,均非成年人,此有被告丙○○、 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在卷可參,自無該條 項加重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4 人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54 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4 人素行、犯罪情狀 、動機、目的、犯後態度等情(詳後六所述),並說明沒收 之依據,分別量處被告丙○○拘役25日、被告己○○拘役20 日、被告戊○○拘役50日、被告庚○○拘役20日,認事用法 ,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己○○、戊○○、庚○ ○於本案發生後,迄未能與告訴人黃文生達成和解,賠償其 財產及精神上之損害,以撫慰告訴人心靈之創傷,致令告訴 人深感痛苦及不平。乃原判決在未得有告訴人之宥恕並達成 和解給付賠償金之情況下,僅判處被告丙○○拘役25日( 如易科罰金僅為25,000元)、被告己○○拘役20日(如易 科罰金僅為20,000元)、被告戊○○拘役50日(如易科罰 金僅為50,000元)、被告庚○○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僅 為20,000元),衡諸被告等人聚眾砸店滋事之惡形惡狀犯 行(影響社會治安甚鉅)、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驚恐及 財產上之損害非輕等情,稽之實務上一般毀損罪之量刑, 不無有過輕之嫌,難認可收警惕之效。是原判決之量刑似 有違量刑之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與一般人民之法律情感 相悖,而無法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 值要求,似有不當裁量之違法,而有再予審酌謀求救濟之 必要。
六、經查,按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 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 ,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 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 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 ,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 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從而, 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能擅加指摘其 違法或不當。原審業於判決內載明審酌被告因友人於告訴人 所經營之海產店消費發生細故,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 竟以前揭暴力方式毀壞海產店內之上開器物致不堪使用,無 視法紀存在,所為應予非難,併衡被告4 人均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參以其等素行、於本案中之分工角色、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 、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4 人為本件犯行後就賠償 金額因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合致而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等事項,顯已就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犯行所生損害及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等量刑事項加以考量,並無疏漏違誤。況量刑 本係依據個案具體情狀以予審酌,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本 案量刑有何違法情事,僅泛稱與一般毀損罪之量刑有過輕之 嫌,尚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云云,尚無可採。是 檢察官上訴意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4 人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 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家春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周靖容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