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8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隼桔
選任辯護人 李進成律師
張鎧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 年7 月13日107 年度簡
字第4546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547 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除法院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 。經查,關於本案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 告甲○○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 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 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 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
三、被告以業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原審未及審 酌此情,復未斟酌被告之家庭狀況、犯後態度、前案紀錄、 未有所得,而量刑過重為由,具狀提起上訴。惟:原審審酌 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工 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 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 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犯後態度等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實已審酌上訴理由所載之被告之家 庭狀況、犯後態度、前案紀錄部分,並就本案犯罪情狀、刑
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詳加審認,難謂有何違法失當 之處。雖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而賠償完畢並獲其原諒(見 本院簡上卷第93、109 、110-1 頁);然被告行為時係成年 人,有相當智識程度,竟仍將帳戶等資料交予真實名籍不詳 之人使用,造成告訴人損失,行為實屬不該,又破壞金融交 易秩序之事實亦不容抹滅。是縱使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 訴人和解,於本案亦未有所得,本院仍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係 屬妥適,而無以改處較輕者。則被告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請求量以較輕之刑,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又主動與告訴人乙 ○○和解,並賠償完畢獲其諒解,業如前述,足見被告甚有 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本案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 、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洪珮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