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8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漢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07年6月4日所為107年度簡字第3545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500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漢龍係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 犯,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 第11 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扣案之殘渣袋1個 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 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二、被告雖聲明上訴,然並未提出任何上訴理由,有刑事上訴狀 在卷可查,復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到庭提出或聲請 本院另行調查可能對其有利之證據以供參酌,自難認原審本 於卷內證據資料所認定之事實及適用之法條,有何違誤之處 ,是被告上訴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 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韶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54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漢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漢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機關名稱,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改稱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罪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 至第4 行「於民國104年5月20日執行完畢」均予刪除,並更 正為「林漢龍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 102 年度易字第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7月確定;又 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於民國104年5月2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於本案構成累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1份」為證據、同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以「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 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殘渣袋1 個(本院另按:業據鑑驗單位 以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偵查卷 附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佐;又既經清洗, 已無第二級毒品存在,甚明),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00號
被 告 林漢龍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漢龍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 第3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次、4月及7月確定,並經同 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5月20日 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 106年3月15日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停止處分出監,並由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戒毒偵字第31、32 、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12月26日14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 某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 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同年12月27日11時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與 板南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林漢龍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16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 醫院107 年2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 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