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7年度,739號
PCDM,107,簡上,739,2018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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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7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湯今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5 月21
日所為107 年度簡字第326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速偵字第1277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湯今蘭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湯今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 年4 月11日19時51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0時 50分許,應予更正),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遠百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南雅分公司(下稱遠百公司)之愛買南雅店 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遠百公司所有放在架上之綜 合甜吐司1 條及樂事美國經典原味洋芋片1 包(價值共計新 臺幣【下同】94元),未結帳即開封食用而竊取得手,復於 食用後將前開竊得之商品丟棄垃圾桶。嗣該店安全課助理莊 宸豪發現,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遠百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 惟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湯今蘭(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判期日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 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107 年9 月13日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 度速偵字第1277號卷【下稱偵卷】第3 頁至第4 頁、第25頁 至第26頁,本院簡上卷第101 頁至第102 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遠百公司愛買南雅店安全課助理莊宸豪於警詢時 指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 頁至第6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 份、贓物照片2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在 卷可佐(見偵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15頁、第17頁至第18頁 ),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原審詳加 審認,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 、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 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 定,並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身體健康狀況、經濟及 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2, 000 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 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至原審簡易判決就沒收部 分,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然被告竊得綜合甜吐司1 條及樂事美國經典原味洋芋片1 包,隨即開封食用,並丟棄至垃圾桶,業據證人莊宸豪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應認被告所竊得前開吐司及洋芋片,因其食 用並丟棄垃圾桶而喪失其原有性質,縱使員警將被告竊得後 已食用並丟棄之吐司及洋芋片發還告訴人派員領回,難認被 告將竊盜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原審簡易判決認被 告將所竊得之物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乙節,容有未洽,惟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已賠償告訴人(詳後述),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前 開竊盜之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簡易判決與第二審合議庭 就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部分,雖理由構成不同,但結論相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為撤銷之必要,併予說明。被 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沒有前科,因當時身心狀況非常不好而 犯下本案竊盜犯行,希望不要留下不好的紀錄,才可以申請 良民證,希望聲請緩刑,給伊一個機會,伊已經1 年多都失 業,原審判處罰金2,000 元對伊之負擔頗大云云,並提出臺 北市立萬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北市政府法務局、衛生局



函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書函、臺市立聯合醫院門 急診費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惟查原簡易判決關於 刑之量定,已具體依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審酌,經核未有明 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罪 刑相當原則之可言,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被告上開所述 及上訴所提前開資料,並非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亦難認原 審判決量刑有過重之情。綜上,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當予維持,被告之上訴即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 本案犯行,然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給付 賠償金94元,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調解筆錄1 份在 卷可稽(見簡上卷第107 頁),堪認被告具有悔意且盡力彌 補犯罪所生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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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雅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