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691號
上 訴 人
即被 告 黃品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3243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20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品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不詳時間起,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56公克),至民國106年12月24日 凌晨1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形跡可疑 ,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巡邏員警陳瑞昌、洪名輝發 現而上前臨檢,並經黃品維同意搜索後,在其隨身側背包內 扣得上開毒品,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上訴意旨指稱:警察臨檢時對我搜身、搜索我的機車, 要我打開包包,打開包包之後,警察將手伸入我的包包,就 說有毒品,但我包包內不可能有毒品,我之前有被搜索過, 我認為警察不能夠自己伸手到我包包裡面。又網路上說如果 對搜索有異議,警察應該提供搜索異議書給我,但是警察未 依規定提供搜索異議書,亦未依規定於搜索時全程錄影,回 到警察局時卻要我簽搜索同意書,我本來是不願意簽署的, 但是為了要讓我父母早點回去休息,我是在不得已的情況下 簽署的云云。經查:
(一)所謂「搜索」係指以發現被告(含犯罪嫌疑人)或犯罪證據 或其他可得沒收之物為目的,而搜查被告或第三人之身體、 物件、住宅或其他處所之強制處分。另「扣押」則指為保全 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而對其暫時占有之強制處分。又「 搜索」與「目光所及」的概念應加以區別,亦即「目光所及 」係依眼睛所觸及、知悉之情形,來加以判斷是否有任何之
犯罪行為,倘真有犯罪之證據存在,則再予以扣押,而非動 用強制處分權予以搜證。故扣押物之「發現」,可能是基於 「搜索」而來,也可能是根據「目光所及」的單純檢視行為 所得。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規定:「搜索,經受搜 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 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旨記載於筆錄。」,學理上稱為自願 性同意搜索,此自願性同意之事實,固應由執行搜索之人員 負責舉證,一般係以提出受搜索人出具之同意書證明之,然 如逕依上揭但書規定,於警詢筆錄或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之適 當位置,將該同意之旨記載後,由受搜索人在旁簽署或按捺 指印予以確認,均無不可;再其徵詢及同意之時機,祇須在 搜索開始之前表明為已足,非謂受搜索人必須先行填具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方得進行搜索,自無許受搜索人事先同意, 卻因遭搜出不利之證物,遲於審判中指稱自願性搜索同意書 之出具,係在搜索完成之後,翻言並非事先同意(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
1、本案被告經逮捕後隨即聲請提審,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之一 陳瑞昌於本院提審訊問時證稱:於盤查被告時,詢問被告有 無攜帶證件,被告尚未出示證件就說其有2次毒品前科,經 我們查證確認後,請被告配合搜身,被告有回應說好,並表 示沒有攜帶違禁物,然後我們就請他把口袋內的東西拿出來 ,再請他打開側背包,我印象中被告先打開內扣,我再問有 無隔層,請他打開,我確定是被告打開,我有伸手進去翻動 包包裡面的東西,先看到一個空的夾鏈袋,被告說是之前手 術用藥剩下的,我繼續翻找,後來就找到扣案物品,依據經 驗我們就告訴被告是安非他命,返回派出所後,並有在被告 面前作試驗給他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是返回派出所後簽的 。被告回到派出所後,電話通知父母、朋友時有說他有同意 警察搜索,但沒有想到包包裡面有毒品。搜索扣押筆錄上我 有勾選同意搜索,但把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誤認為是同意 搜索等語(見偵字卷第68至70頁),業經調閱本院106年度 提字第105號案卷屬實(見本院提字卷第40、41頁),並有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在卷可佐(見偵字卷 第17至21頁)。是被告於員警搜索開始之前,有表明同意搜 索,於搜索扣押筆錄並有將該同意之旨記載一節,業經證人 陳瑞昌證述明確。
2、又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問:本所警方執行巡邏勤務,於 106年12月24日1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過 圳公園)前,發現你(指被告)形跡可疑,經警方上前盤查
並要求出示有關證件時,你主動向警方表示有毒品前科,經 詢問你並請你配合出示身上物品供檢視時,在你自願同意下 檢查你的隨身側背包,警方現場目視發現毒品安非他命1包 ,當場查扣上述毒品,將你逮捕帶返所偵辦」等語,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親自詳閱該筆錄後,辯稱:並非警察目測看到 包包裡有毒品,警察伸手進去包包之前不可能有看到包包裡 面有毒品,因為他是手伸入包包之後,翻一翻才拿出那包東 西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亦即被告僅對於警詢筆錄記載 「警方現場『目視發現』毒品安非他命1包」部分有所爭執 ,認為員警不可能目視即可發現包包內有扣案毒品而已,對 於其他記載:警方是在其「自願同意」下檢查其隨身側背包 一節,並無異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陳稱:(問:你當 時不願意簽署相關的資料除因毒品不是你的外,還有無其他 原因?)沒有,我認為簽署之後,可能誤認毒品就是我的。 搜索同意書部分,因我之前有被搜索過,所以我認為警察不 能夠自己伸手到我包包裡面,我對這部分有意見。雖我同意 搜索,但依我的經驗應由我自己將東西拿出來,而不是由警 察自行伸手到包包內,而且整個過程沒有錄音、錄影等語( 見本院卷第49、50、117頁)。顯見被告僅係對於員警於執 行搜索時,自行伸手進入其隨身側背包內取出本案扣案毒品 之執行搜索方式及未於執行搜索時錄影,有所質疑,對於員 警搜索前經過其同意一節,並無意見。
3、綜上證人陳瑞昌證言及被告供述可知,本案員警執行搜索前 ,業經取得被告同意,並已將同意之旨記載於搜索、警詢筆 錄,被告對此亦無意見,縱被告係事後始於警局內簽署搜索 同意書,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說明,並無礙於被告自願同 意受搜索之事實認定。又證人陳瑞昌於本院提審訊問時雖已 證稱:我有伸手進去翻動包包裡面的東西,先看到一個空的 夾鏈袋,被告說是之前手術用藥剩下的,我繼續翻找,後來 就找到扣案物品等語,有如前述,足認於被告同意搜索而將 其隨身側背包打開後,警員確有將手伸入該側背包內搜查之 情事。然「搜索」既係以發現被告(含犯罪嫌疑人)或犯罪 證據或其他可得沒收之物為目的,而搜查被告或第三人之身 體、物件、住宅或其他處所之強制處分,則警員於經被告同 意搜索後,為對於被告隨身所攜帶之物件進行搜查,而有將 手伸入被告隨身攜帶之側背包內翻找檢查之情形,亦與執行 搜索之目的相符,其目的與手段間並無失衡,尚難認有違反 比例原則之情事。是被告上訴意旨指稱:警察不能夠自己伸 手到我包包裡面搜查云云,尚有誤會。
4、被告上訴意旨另指稱:警察未依規定提供搜索異議書及全程
錄影云云。惟按警察因執行具體犯罪偵查司法警察職務與一 般維護治安之警察任務之不同,具有雙重身分,執行之程序 是否合法,應視所執行職務之性質而定。如係執行司法警察 之犯罪偵查職務,須符合刑事訴訟法有關搜索之規定,若執 行一般維護治安之警察任務,其執行程序是否合法,則依警 察職權行使法觀察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刑事訴訟法或警察機關執行搜索扣押應行注意要點中,均無 員警執行搜索時應全程錄影或提供搜索異議書之規定,是本 案查獲員警執行犯罪偵查之搜索程序時,縱有未提供搜索異 議書或全程錄影之情事,其搜索執行程序尚難認有何違反刑 事訴訟法可言。
⑵被告雖提出網路新聞報導記載為據(見本院卷第129至133頁 ),然細譯被告提出之新聞報導內容,其中第1則報導乃臺 北市保安警察大隊大隊長接受訪問時表示,該大隊為避免員 警執法遭民眾質疑,要求出勤員警隨身配戴密錄器,將執法 過程錄影錄音,遇有爭議可調閱釐清事實;第2則報導則係 接受訪問之律師表示,員警執行臨檢勤務時,應注意警察職 權行使法第4條之規定,及採訪警方人員表示,民眾對臨檢 有異議,可要求填寫實施臨檢盤查(查證身分)民眾異議紀 錄表,供日後提出訴願及行政訴訟之依據;第3則為受訪律 師表示,警方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盤查,過程須錄音錄影( 惟查現行警察職權行使法,實際上並無員警實施盤查即查證 身分時應錄音錄影之規定)云云。足見上開報導無非是個別 警政單位為強化證明員警依法執行搜索之證據力,對該單位 員警所為之訓練要求,抑或是報導有關警察執行一般維護治 安之警察任務(盤查即查證身分)時所應遵守之規定,均與 刑事訴訟法有關司法警察執行搜索所應遵守之法定程序規定 無關,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說明,被告以警察未依規定提 供搜索異議書及全程錄影等情,指稱搜索程序違法云云,亦 有誤會。
5、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上開所指,均無從執以認定本案搜 索程序違法,故本案員警因搜索而取得證據(扣案毒品1包 ),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各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就證據能力 均無異議,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其餘所引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爭執 卷內非供述證據係非法取得,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為警在其隨身側背包內扣得 上開毒品,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 毒品並不是我的,我包包裡面沒有毒品,是警察自己伸手到 我包包裡摸索,就突然說我包包裡面有毒品,手上就拿出1 小包東西,說是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但當時天色昏暗,為 什麼警察在那麼昏暗的情況下就可以說那是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我的包包很少離開我的身上,所以包包內有什麼東西 我自己清楚,不可能有毒品。且警察於搜索時沒有全程錄影 ,有可能是為了業績而栽贓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經員警取得其自願同意搜索後,由員警 在被告隨身側背包內取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陳瑞昌、洪名輝分別於本院提審訊問、 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並有白色透明結晶1包扣案可佐。上 開扣案物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2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毒品成分鑑定書1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87頁)。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查:
1、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陳瑞昌於本院提審訊問時證稱:我們請 被告把口袋內的東西拿出來,再請他打開側背包,我印象中 被告先打開內扣,我再問有無隔層,請他打開,我確定是被 告打開,我有伸手進去翻動包包裡面的東西,先看到一個空 的夾鏈袋,被告說是之前手術用藥剩下的,我繼續翻找,後 來就找到扣案物品,依據經驗我們就告訴被告是安非他命, 返回派出所後,並有在被告面前作試驗給他看等語(見偵字 卷第68、69頁);證人即查獲被告時在場之員警洪名輝於本 院審理時亦證稱:陳瑞昌就詢問被告是否可以看被告身上的 包包,被告就說可以,被告將包包打開,陳瑞昌就伸手進去
拿出來並詢問被告這是什麼東西,被告說不知道,情緒開始 有點激動,我們就呼叫巡邏車將被告帶回派出所,先管束再 以試劑檢視該包不明粉末是何物,檢驗結果確定為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當時實際上執行的是陳瑞昌,是他的眼睛先看到 還是手先摸到,我不知道,我是在旁邊警戒等語(見本院卷 第107、108、110、111頁)。足見對於扣案毒品確是由陳瑞 昌自被告隨身攜帶之側背包中搜索取出一節,證人陳瑞昌、 洪名輝二人所證相符,並無齟齬之處。
2、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我真的不知道為何我包包內有包毒品 ,可能我之前出門有帶出去,被別人放的云云(見偵字卷第 13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部份警詢供述不實在, 是警察教我說的,因為我包包很少離開我身上,所以包包裡 面有什麼東西我自己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足見被 告於本院審理已然堅稱其隨身攜帶之側背包甚少離開其身邊 ,否認其隨身攜帶之側背包在為警搜索前,有離開其身邊而 遭他人放入扣案毒品之可能性。
3、被告辯稱:當時天色昏暗,為什麼警察在那麼昏暗的情況下 ,就可以說那是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且警察於搜索時沒有 全程錄影,有可能是為了業績而栽贓云云。然證人陳瑞昌、 洪名輝係因執行巡邏勤務,見被告一邊騎機車一邊把玩手機 ,形跡可疑,始攔查被告,且查獲地點是公園旁之路邊,當 時為夜間,現場有路燈照明,光線與一般有路燈照明之道路 相同等情,為證人洪名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107、112頁),是員警係因執行巡邏勤務而在偶然機會下 攔查被告,攔查地點為有路燈照明之道路,並非特別幽暗, 而證人陳瑞昌自被告隨身之側背包中搜索取出扣案毒品後, 係依據經驗而告知被告是安非他命一節,亦經證人陳瑞昌於 本院提審訊問時證述明確,有如前述,核與常情亦無不合之 處。再者,證人即查獲員警陳瑞昌於提審訊問時即已證稱: 我確認有按密錄器,但我在派出所檢視時,卻沒有錄到等語 (見偵字卷第69頁,同本院上開提字卷第41頁),而本案查 獲員警於執行搜索時,雖有配戴隨身密錄器,但因電量不足 ,於返回派出所後始發現未錄影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107年9月6日新北警重督字第1073410606號函1件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並經證人洪名輝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1頁),故亦難僅以員警於執行搜 索時未以密錄器進行錄影,即率爾推論其等有故意誣陷被告 之情。從而,被告指稱警察可能是為業績而栽贓云云,查無 事證相佐,尚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查獲員警於上開時、地,經取得被告自願同
意而執行搜索,並自被告隨身攜帶之側背包中查獲扣案毒品 1包,業經證人陳瑞昌、洪名輝證述明確,互核相符,且依 被告所自陳而排除其隨身攜帶之側背包在為警搜索前,有離 開其身邊而遭他人放入扣案毒品之可能性,又查無事證足以 佐證警察有為業績而栽贓被告之情事,從而被告持有扣案毒 品之犯行,足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
二、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等 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 有第二級毒品,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毒品數 量、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及對扣案毒品諭知沒收銷燬,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爭執員警執行搜索 之方式不合法及否認犯行云云,難認有理,已如前述。其上 訴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姿函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王國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