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7年度,658號
PCDM,107,簡上,658,2018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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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6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秀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
4 月24日107 年度簡字第172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10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秀寶犯公然 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 1,000 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10,000元 ,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壹日。所處罰 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1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 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 附件即原審判決(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其有與告訴人程齡玉發生口角,但其沒 有公然侮辱、毀損和恐嚇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106 年10月20日晚上8 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 巷0 弄0 號2 樓住處門口及1 樓至2 樓樓梯間 ,公然以「幹你娘」、「畜生」、「瘋狗母」、「半南洋 仔」(台語)等穢語辱罵告訴人,並徒手將告訴人程齡玉 所戴眼鏡扯下,致該眼鏡鏡架不見,僅剩剝落的鏡片,被 告並當場向告訴人恫稱:「我要拿刀殺妳」等語,於同日 晚上11時10分許,又在上址住處內以「我要拿刀殺妳」等 語恫嚇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在卷,且與在場之鄰居即證人許惠敏蔡政穎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二)而案發當時是被告欲伸手打告訴人,被許惠敏蔡政穎攔 阻,但告訴人之眼鏡還是被被告扯下,告訴人之眼鏡就消 失了,後來警方到場,有在被告家中尋獲剝落的鏡片等情 ,亦據證人許惠敏蔡政穎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107 年 度偵字第107 號卷第34至36頁),其2 人對於案發過程有 清楚、詳細、前後一致的描述,且無事證顯示其2 人與被 告或告訴人有何恩怨仇隙,未見設詞誣陷、偏袒或迴護任



何一方之動機或必要,自有相當之可信性,足認與事實相 符。
(三)被告雖否認犯行,惟其始終未能解釋為何告訴人遭毀損而 剝落之鏡片會在其家中遭警方尋獲;且被告雖辯稱:當時 是告訴人、許惠敏拿高爾夫球棒闖入其家要打其,其先生 在家裡可以做證等語,惟其先生即證人李文添於偵查中證 稱:告訴人、許惠敏蔡政穎都在其家外面,案發過程其 在房間都沒有看到、聽到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107號卷 第26至27頁),顯見證人李文添並未目睹案發過程,其證 詞不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審事實認定並無違誤,被告以判決與事實不 符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余怡寬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72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寶 女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秀寶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另告訴人程齡玉具狀主張:案發當時,告訴人及鄰居想要上 樓,被告卻用身體擋住,不讓告訴人上樓,認被告涉犯妨害 自由,另證人即被告之先生李文添於偵查時所為證言不實, 及被告與伊先生爭吵時謾罵「幹你娘、現在殺人無死刑」等 語,足證被告平日爭吵音量之大及要殺人之語,並非隨口說 說而已,足以致告訴人心生害怕等語,並提出被告與其先生 爭吵之光碟片1片為證。查本案檢察官雖有就被告之先生李 文添於民國107年1月12日為偵訊筆錄,惟證人李文添於偵訊 之證述內容,檢察官並未採為證據,至於告訴人所指妨害自 由罪嫌部分及告訴人提出之光碟1片,與本案非同一案件, 不得據此審理或為對被告更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秀寶僅因細故竟於住 處樓梯間以穢語辱罵告訴人程齡玉,另徒手拉扯告訴人所戴 眼鏡,致告訴人所有眼鏡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另以言語、作勢毆打之方式恫嚇告訴人造成其心生畏懼, 實應譴責,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 犯罪動機、目的及犯後均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就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7號
被 告 黃秀寶 女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秀寶程齡玉係鄰居關係,雙方因故存有嫌隙,詎黃秀寶 竟基於竟於公然侮辱、恐嚇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 106年10 月20日20時40分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其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巷0弄0號2樓住處門口及1樓至2樓樓梯間, 公然以「幹你娘」、「畜生」、「瘋狗母」、「半南洋仔」 (臺語)等穢語辱罵程齡玉,而貶損程齡玉之名譽。並隨即 徒手將程齡玉所戴眼鏡扯下後朝地上丟擲,致該眼鏡鏡架不 見,其中一片鏡片剝落受損而不堪使用(價值新臺幣5,000 元),黃秀寶並當場向程齡玉恫稱:「我要拿刀殺妳」等語 ,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程齡玉,使其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黃秀寶復承前揭恐嚇犯意,於同日23時 10分許,在上址住處內接續以「我要拿刀殺妳」等語恫嚇程 齡玉,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程齡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秀寶於警尋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程齡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三)證人即在場目擊者許惠敏蔡政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



述。
(四)證人程齡玉出具其遭被告毀損之眼鏡發票影本1紙。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及同法第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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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