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7年度,464號
PCDM,107,簡上,464,20181127,2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6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乃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2 月12日
107 年度簡字第101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8726 、30421 號)
,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8908 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乃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履行本院107 年度板司小調字第664 號、107 年度司簡上附民移調字第115 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如附表二所示)。
事 實
一、陳乃聖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有 遭他人持以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虞,仍不違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6 年6 月27日晚間7 時 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洪佩芬」之成年人指示 ,在臺中市西屯區某7-11便利商店,以店到店之寄送方式, 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華南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至臺中市太平區 宜昌門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馬嘉茗」之成年人 收執,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者。嗣該詐欺者於收受前揭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法對附 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者 之指示,分別匯款至陳乃聖之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二、案經林均、邱惠宣郭嘉彬郭欣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海 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洪仲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後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告陳乃 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 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 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17 頁、 第271 至273 頁),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 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 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二、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 令其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 ,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如附表一 所示之告訴人,因受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而將詐騙款 項分別匯入被告所有之前開華南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 郵局帳戶內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均、邱惠宣郭欣朋郭嘉彬洪仲緯於警詢時證述在案(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06 年度偵字第30421 號卷,下稱偵字30421 號卷,第16 頁正反面、19至20、22至25、27至28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彰警卷,第28至31頁),並有證人 林均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證人邱惠宣提供之國 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證人郭嘉彬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 明細、證人郭欣朋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擷圖、華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資料、Line對話紀錄、證人洪仲 緯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偵字30421 號 卷第17至18、20頁反面、26、29、32至37、40頁正反面、44 頁正反面、64至86頁、彰警卷第99頁)。(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之成立, 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 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 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 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 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 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 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 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 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 提供使用,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參諸近年來 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犯以購物付款方 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 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 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 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 騙犯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亦經政府多 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 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 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 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 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 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 揣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年滿28歲,堪認被告為有社會經 驗之成年人,並非智識淺薄之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因評分不足,所以對方要 伊提供提款卡做出入帳,來做財力證明云云(見偵字30421 號卷第132 至133 頁),依被告所陳,被告顯然知悉提供本 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目的係作為美化其帳戶,以 此取信銀行而獲得核貸,然銀行業為控管放貸風險,於核貸 時將考量申請者之經濟能力、還款能力,而需查證申請者之 薪資、存款數額,但被告前開行為係虛構金流,此將使銀行 或其他放款機構對被告之信用、資力等授信條件陷於錯誤, 已涉及向銀行或其他放款機構詐貸之非法行為;再者,衡情 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時,係智 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則被告對於向其收取前開帳戶資料之 人稱要利用為美化帳戶之舉,豈有不質疑前開帳戶資料將作 為不法使用之理。因之,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前開帳



戶資料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 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及 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是被告具有幫 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查被告將其所申請之華南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及郵局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嗣後為他人用以 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係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為之,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論及如附表一 編號5 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究。又被告乃一次提供前述3 間金融 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核屬單一之幫助 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詐取財物,為一 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其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犯行提供助力,並未 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檢 察官於原審判決後移送併辦之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犯罪事 實部分,既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且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已與如附表一編號1 、2 、4 所示之告訴人林均、 邱惠宣郭欣朋成立調解,及徵得告訴人林均、邱惠宣之諒 解,此有本院107 年度板司小調字第664 號、107 年度司簡 上附民移調字第115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3 頁正反面、本院107 年度板小字第1007號卷第39至40頁), 原審均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銀行帳戶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藉以領得不法所得,紊亂社會正常交易 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 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 之風險,致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均因而分別受有附表一所 示之財產損害,所為並無可取,另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尚需負擔家計之家庭生活狀況( 見偵字30421 號卷第5 、71、79頁),暨其犯罪動機與目的



、犯罪手段,其於交出帳戶後,亦未因此獲得不法所得,及 被告犯後已與如附表一編號1 、2 、4 所示之告訴人林均、 邱惠宣郭欣朋成立調解,及徵得告訴人林均、邱惠宣之諒 解,盡力彌補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7頁),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現已徵得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 告訴人林均、邱惠宣等2 人之諒解,業如前述【告訴人洪仲 緯經本院傳喚而未到庭,告訴人郭嘉彬經本院通知表示不願 到庭,對於本案無意見,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95 、203 頁)】,基此,被告確已展現悔意並 積極彌補過錯之態度,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 被告確實履行上開調解內容,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並確保緩 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併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 定,命被告應依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如附表二所示)給 付款項,以觀後效。另如被告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而情節 重大時,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 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本案被告所有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於提供自稱「馬嘉茗 」之人後,已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固將前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提供自稱「馬嘉茗」之 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依現存證據,尚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依前開說明,即無依刑法沒收相 關規定對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白忠志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書伃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育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附表一
┌─┬───┬──────┬─────────────────┬────┬───────┬──────┐
│編│告訴人│詐騙時間 │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號│ │ │ │ │ │(新臺幣) │
├─┼───┼──────┼─────────────────┼────┼───────┼──────┤
│1 │林均 │106 年6 月30│詐騙者佯稱係雄獅旅行社人員,並稱林│華南銀行│106 年6 月30日│2 萬9,985 元│
│ │ │日下午4 時50│均前於旅行社門市購買機票,因公司內│帳戶 │晚間6 時20分許│(聲請簡易判│
│ │ │分許 │部系統異常導致重複交易,須至自動櫃│ │ │決處刑書誤載│
│ │ │ │員機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林均陷於錯│ │ │存入金額3 萬│
│ │ │ │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 │ │元) │
│ │ │ │至右列帳戶。 │ │ │ │
├─┼───┼──────┼─────────────────┼────┼───────┼──────┤
│2 │邱惠宣│106 年6 月30│詐騙者誆稱邱惠宣前於愛迪達官網所購│中國信託│106 年6 月30日│1 萬3,087 元│
│ │ │日晚間8 時許│買之鞋子,因業務疏失設為每月扣款,│銀行帳戶│晚間8 時28分許│ │
│ │ │ │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 │ │ │
│ │ │ │邱惠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 │ │ │
│ │ │ │匯款右列金錢至右列帳戶。 │ │ │ │
│ │ │ │ │ │ │ │
├─┼───┼──────┼─────────────────┼────┼───────┼──────┤
│3 │郭嘉彬│106 年6 月30│詐騙者佯稱係雄獅旅行社人員,誆稱郭│中國信託│106 年6 月30日│2 萬3,023 元│
│ │ │日晚間8 時13│嘉彬前於雄獅旅遊網購買機票,因作業│銀行帳戶│晚間8 時51分許│ │
│ │ │分許 │出錯,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扣款云│ │ │ │
│ │ │ │云,致郭嘉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 │ │ │
│ │ │ │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右列帳戶。 │ │ │ │
│ │ │ │ │ │ │ │
├─┼───┼──────┼─────────────────┼────┼───────┼──────┤
│4 │郭欣朋│106 年6 月30│詐騙者佯稱係雄獅旅行社人員,誆稱郭│郵局帳戶│106 年6 月30日│4 萬9,987 元│
│ │ │日晚間8 時50│欣朋前於雄獅旅行社購買旅遊行程,因│ │晚間9 時16分許│ │
│ │ │分許 │作業疏失設定成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 │ │ │
│ │ │ │員機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郭欣朋陷於│ │ │ │
│ │ │ │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 │ │ │
│ │ │ │錢至右列帳戶。 │ │ │ │
│ │ │ │ │ │ │ │
├─┼───┼──────┼─────────────────┼────┼───────┼──────┤
│5 │洪仲緯│106 年6 月30│詐騙者佯稱郭欣朋先前網路購物,因工│中國信託│106 年6 月30日│2 萬9,985 元│
│ │ │日晚間8 時許│作人員作業疏失,致重複扣款,須操作│銀行帳戶│晚間8 時39分許│ │
│ │ │ │自動櫃員機取消訂單云云,致洪仲緯陷│ │ │ │
│ │ │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 │ │ │




│ │ │ │金錢至右列帳戶。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給付對象│ 給付方式 │
├────┼──────────────────────────────┤
郭欣朋 │被告應給付郭欣朋共新臺幣4萬9,987元。 │
│ │給付方式為: │
│ │1.被告應於107 年5 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 元予│
│ │ 郭欣朋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為止。 │
│ │2.被告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
邱惠宣 │被告應給付邱惠宣共新臺幣1萬3,087元。 │
│ │給付方式為: │
│ │1.被告應於107 年11月14日起,於每月14日前給付新臺幣3,000 元予│
│ │ 邱惠宣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為止。 │
│ │2.被告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
│林均 │被告應給付林均共新臺幣3 萬元。 │
│ │給付方式為: │
│ │1.被告應於107 年11月14日起,於每月14日前給付新臺幣3,000 元予│
│ │ 林均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為止。 │
│ │2.被告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