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8172號
PCDM,107,簡,8172,2018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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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子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9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子俊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 禁毒政策,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原因、所生之 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超人標誌圖案,粉紅色錠劑1 顆(驗餘淨重0 公克) ,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9 月8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字第7037號第62-2 頁),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復據被告坦承為其所有( 見毒偵字第7037號卷第5 頁反面、第62頁),惟不論是否為 被告所有,本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沒收銷燬之,惟因已鑑驗用罄,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附此敘明。另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因檢驗出愷他命 成分,即與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另扣案之其他物品,因非本案被告所有,亦不 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 。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9079號
被 告 鄭子俊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子俊明知4-甲氧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 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28日2時許 ,在新北市○○區○○街00號6樓其住處之社區門口,以新 臺幣900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含有第二 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錠劑1顆(淨重0.3117公克 )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0.1609公克,所涉持有第 三級毒品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裁處)而持有之。嗣於10 6年7月28日16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 之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含有第二級 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錠劑1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子俊坦承不諱,且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 醫院106年9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 分之錠劑1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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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