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8163號
PCDM,107,簡,8163,2018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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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伯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7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伯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林伯卿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並經法院論罪科 刑,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 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 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 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又兼衡 其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7737號
被 告 林伯卿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0弄0○0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伯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8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3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3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於94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及 持有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62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20日確定,於103年9月10日徒刑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106年度審簡 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9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682號判 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7年6月26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07年7月3日8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後港路友人 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後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 日23時4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林園街7號前,因形跡可疑 為警查獲,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林伯卿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27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 仕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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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