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左豫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7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左豫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壹參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所載「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56公克)」均應更正為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3134公克)」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左豫豪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並經法院論罪科 刑,詎不知悔悟,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 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 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 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 為宜,又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驗餘淨重0.3134公克)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10月 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本院簡字 第8159號卷第13頁)在卷可佐,堪認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 品,被告坦承扣案之物品為其所有(見毒偵字第7642號卷第 6 頁、第32頁反面),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 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 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7642號
被 告 左豫豪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左豫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1月23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432號、 第433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461號、第4209號、第4672號及 107年度毒偵字第1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9月1日19時許, 在新北市板橋區龍泉街之玫瑰公園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 龍泉街108巷11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毛重:0.56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左豫 豪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左豫豪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107年9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B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左豫豪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6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 案可資佐證,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 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供被告犯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且為 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 仕 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