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桂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速偵字第3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所 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所載「18時33分許」更正為「18時 34分許(見速偵字第3739號卷第17頁下方監視錄影器翻拍照 片)」。
㈢、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 辦」補充為「案經鍾欣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 告偵辦」。
㈣、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107 年11月1 日18時34分 許起,接續竊取上開物品,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以數個舉 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 論以接續犯。」。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 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無前科紀錄(參本院卷附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所竊得之百鄴黑芝麻 粉及喝好水Lay's 樂事洋芋片各1 包、聯合利華凡士林玫瑰 少女心護唇17公克1 罐,價值共計新臺幣198 元,業已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據(見速偵字第 3739號卷第1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739號
被 告 甲○○ 女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1月1日18時33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永和中正 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營業員鍾欣蓉所管領 陳列在貨架上之百鄴黑芝麻粉及喝好水Lay's樂事洋芋片各1 包、聯合利華凡士林玫瑰少女心護唇17公克1罐(價值共計 新臺幣198元),得手後將上開商品藏置在其攜帶之袋子內 ,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嗣經鍾欣蓉發覺遭竊,旋攔阻甲○ ○,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上開遭竊之物品(業已發還)。二、案經新北市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鍾欣蓉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上開商 品照片1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 妍 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