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8048號
PCDM,107,簡,8048,201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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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0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郁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郁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第3806號」之記載補充為「第3806號、第6745號」,及 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先後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並先後經本院107年度 簡字第1537號、第267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3月( 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本院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現執行中),及以107年度簡字第 5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 錄表在卷可稽,竟尚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犯行,顯見被告自 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造成家庭社會負 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577號
被 告 李郁姿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郁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 第3806號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 105年9月6日至107年3月5日。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6月8日3時25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 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7年6月7日22時40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2查獲,另經其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郁姿經合法傳喚未到,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前揭犯行 ,辯稱:目前無使有毒品云云,然上揭犯罪事實,有採尿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T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程彥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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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