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8024號
PCDM,107,簡,8024,2018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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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0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9264號、第18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嗣該詐騙 集團成員」後應補充記載「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者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有提供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2 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 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 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 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 告1 次提供2 個金融帳戶之行為,係同時幫助詐欺者詐得告 訴人劉永樺盧紀君及被害人曾麗美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 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 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 行,但提供其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 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 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帳戶數量、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迄今 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 告否認犯行,而遍查全卷亦未見其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 ,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故本件既無曾經 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依據刑法沒收相關規



定對之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264號
107年度偵字第18149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或將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 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而造成詐 欺取財結果之發生,猶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1月7日21時54分前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及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撥打電話予曾麗美等3人,以附表所 示之詐騙手法,致曾麗美等人陷於錯誤,分別依該詐騙集團 指示,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上開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詐騙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曾麗美等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永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盧紀君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現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 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 於106年11月初將上開2帳戶存摺、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內 ,密碼寫在存摺上,伊打算隨身攜帶,要做存錢用,但伊發 生車禍當場昏迷送醫院,康復後去牽機車時,置物箱是空的 等語。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曾麗美及告訴人盧紀君、劉永 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被告之上海銀行帳戶開戶資料 暨存款交易明細1份、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1份 、告訴人盧紀君劉永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 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害人曾麗美及告訴人盧紀君劉永樺指 述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上海銀行及聯邦銀行帳戶之情 節,堪認屬實,被告上開上海銀行及聯邦銀行帳戶已遭詐 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之匯款帳戶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可參,然經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新莊分隊 調閱其車禍之卷宗資料可知,其車禍現場並未見有關上開 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另經證人即處理車禍之員 警楊富鈞到庭證稱,伊接受派出所通報後趕到現場,傷者 甲○○已經就醫,至於甲○○機車已經牽起來並直立於路 中現場,並未移動,伊到現場時,地上並無任何散落物或 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接著伊單純檢視甲○○機車外觀



受損情形,並未看到有何帳戶資料,伊未打開置物箱查看 ,且甲○○並未昏迷,人很清醒,也可以與伊對話,有向 伊表示他是追撞對方,也有做酒測,伊猜是因為擦傷等皮 肉傷才送醫,他也未向伊表示機車置物箱內有帳戶資料之 事,後來甲○○變成詐欺案嫌疑人後,即107年5月2日才 有來找伊,說要申請車禍相關照片及現場圖,證明帳戶是 車禍現場遺失,他還要伊幫他作證說有遺失帳戶,但是伊 當下表示並未於車禍現場看到任何帳戶等語,據此,則上 開2帳戶是否係因該車禍而遺失或遭竊,實非無疑。又依 被告提供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知,被告僅 係腦震盪,復據證人楊富鈞上開證述亦知,被告發生車禍 時意識清楚,則被告明知其機車置物箱內置放上開2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金融帳戶資料,理應積極予 以處理,然被告於偵查中卻辯稱,當時昏迷送醫,住一晚 上後出院,就一直持續待在奶奶家,直到106年11月21日 時去查看機車,才發現帳戶不見等語,是被告所辯,顯與 實際情形不同,實啟人疑竇。況上開2帳戶均係甫於106年 10月11日及13日始申辦之新帳戶,有上開2帳戶之開戶資 料、交易明細表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稽,且被 告於偵查中自承,係因接了2工作,為了存錢所需而開立 上開2帳戶等語,則被告就甫新申辦,且有特定使用目的 之新帳戶理應會更加關注,然上開2帳戶開戶後尚未滿1個 月,即於同年11月1日脫離被告保管,被告明知上情卻置 之不理,並諉稱,因昏迷送醫,待在奶奶家休養直到11月 21日才查看機車等語,其漠視上開2帳戶下落之舉,實與 常情有異。
(三)另詐欺集團理應知悉其所取得之帳戶若為遺失帳戶,當遺 失者發現帳戶遺失時,將報案或掛失止付,是詐欺集團為 確保詐欺款項之取得,渠等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 必為可確實掌控之帳戶,以避免該帳戶之提款卡遭失主掛 失或變更密碼而無法使用,致無法提領不法所得;從而, 詐欺集團成員絕無可能使用拾獲或竊得之帳戶供被害人匯 款,而觀諸本件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於匯款當日即遭提 領一空,顯見被告上開帳戶應為詐騙集團得實質控制之帳 戶,是被告以遺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語置辯,自 無可採。綜上,被告前開所辯,有悖社會一般經驗常情, 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應認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上海銀行及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以幫助該詐 欺集團成員遂行上開詐欺犯罪行為,故其幫助詐欺取財之



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鄧 媛
【附表】
┌──┬─────┬─────────────────┐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及詐騙金額(新台幣) │
│ │(告訴人)│ │
├──┼─────┼─────────────────┤
│01 │ 曾麗美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1月7日19時30分│
│ │ │許,撥打電話至被害人曾麗美家中,佯│
│ │ │稱被害人曾麗美多刷1筆保費欲退費, │
│ │ │被害人曾麗美遂依其指示於同日21時54│
│ │ │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導致匯款新台│
│ │ │幣(下同)8,985元至被告上開聯邦銀 │
│ │ │行帳戶。 │
├──┼─────┼─────────────────┤
│02 │ 盧紀君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1月7日20時21分│
│ │ │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盧紀君,佯稱網│
│ │ │路購票作業人員疏失,致其誤訂多張,│
│ │ │須取消設定,告訴人盧紀君遂依其指示│
│ │ │於同日22時25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
│ │ │導致匯款1萬元至被告上開上海銀行帳 │
│ │ │戶。 │
├──┼─────┼─────────────────┤
│03 │ 劉永樺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1月7日23時50分│
│ │ │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劉永樺,佯稱告│
│ │ │訴人網路購物時,因輸入錯誤,將造成│
│ │ │12期分期付款,須取消設定,告訴人劉│
│ │ │永樺遂依其指示於同日23時50分許,操│
│ │ │作自動櫃員機,導致匯款10,102元至被│
│ │ │告上開上海銀行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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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