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7965號
PCDM,107,簡,7965,201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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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 年度簡字第79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25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柏安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壹拾柒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12條之文書,雖為私文書或公文書之一種,但偽 造此種文書,多屬於為謀生及一時便利起見,其情節較輕, 故同法於第210條及第211條外,為特設專條科以較輕之刑, 依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原則,殊無適用同法第210條或 第211條,而論以偽造私文書或公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4 3年台上第87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55條第1項規 定,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 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 金;同條第2項則規定,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 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該條第2項乃擬制之立 法體例,屬補充規定,倘其行為同時構成同條第1項之罪者 ,即應論以該主要規定之罪,無再適用補充條款之餘地。是 核被告賴柏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55 條第1 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被 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斷。三、爰審酌被告於蝦皮拍賣網站網路販賣產品,竟虛偽登載上開 產品業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認證之資訊,顯然欠缺法治觀 念,行為甚不足取,兼衡其前有偽造認證資訊之素行、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



偵查中供稱:伊賣了3 個,賣出價格新臺幣(下同)139 元 等語,共計417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2 條、第216 條、第255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5015號
被 告 賴柏安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柏安明知其向宏遠國際物聯有限公司所購買之「小米隨身



WIFI分享器USB無線網卡IP分享器網路卡」商品(下稱上開 商品),未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通傳會)申請審驗 合格標籤,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商品虛偽標記之犯意 ,於民國107年初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 0號10樓住處內,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至蝦皮拍賣網站,以 其賣家帳號「jimmy811257」(下稱上開賣家帳號)架設之 拍賣網頁刊登販售上開商品之訊息時,竟在該拍賣網頁虛偽 標示聯富行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審驗、經通傳會委託之 驗證機構快特電波股份有限公司審驗合格所核發之型式認證 碼「CCAH15LP0833T7」,用以表示上開商品係經由通傳會檢 驗合格,足生損害於聯富行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及通傳 會檢驗管制之正確性。
二、案經通傳會告發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柏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國 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07年4月30日通傳資源決字第1070014440 2號函、上開商品之拍賣網頁列印資料、上開賣家帳號申請 人資料、低功率射頻電機型式認證證明各1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及同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等罪嫌。其偽造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同時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販售上開商品所得 價金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丁維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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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富行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快特電波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遠國際物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