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8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鎰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鎰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另理由補充:
㈠、被告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採尿前4 天晚 上10時多在中和區中山路大潤發停車場朋友車上,朋友有吸 食安非他命,伊沒有吸云云(見毒偵字第5178號卷第17頁反 面)。惟查,同處一室之人,若其中1 人施用第二級毒品, 其他未施用者之尿液經檢驗是否會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雖 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然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 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 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 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有行 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 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070 04號函可參。又吸入煙霧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 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 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 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 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 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亦有法務 部調查局(第六處)82年8 月6 日(82)技一字第4153號函 足考。再徵諸本件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其檢出濃度達「甲基 安非他命2070ng/mL 」,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實驗室- 台北107 年5 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 卷可稽,已逾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判 定依據值500ng/mL,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顯非誤吸二手煙霧 導致其尿液呈毒品陽性反應,是其辯稱在吸到二手煙云云, 純屬違實之虛詞,不足採信。
㈡、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 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
,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 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 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 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 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甲基安非他命經 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 於96小 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 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 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 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 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等情,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 藥品管理局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行政院衛 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 號函示明確,亦均屬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 事實。經查,被告於107 年4 月21日17時30分許經警予以採 集其尿液檢體(檢體編號:E0000000號),經送請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 )初步檢驗,再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 ,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107 年5 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 號:E0000000號)各1 紙在卷可佐(見毒偵字第5178號卷第 7 頁、第10頁),揆諸前揭說明,足見前揭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 全排除因服用藥物導致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 以採信;再前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業據被 告供承不諱(見毒偵字第5178號卷第17頁反面),堪證被告 於107 年4 月21日17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不含為警逮捕之公權力拘束時間),確有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 次之事實,應予認定。
二、按「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 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 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 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 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 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 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許鎰守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574號為附命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6 年3 月28日起 至107 年9 月27日止,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 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等事項為緩起訴條件,堪認被告事 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被告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合,先 予敘明。
三、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許鎰守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本應知所 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 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 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 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手段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178號
被 告 許鎰守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許鎰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 字第157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 期間自民國106年3月28日至107年9月27日止。另因運輸毒品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號判決有期徒 刑3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591號判決原 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年月確定,於102年4月10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2年9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警惕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4月21日17時30分為 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 為警在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與安樂路口旁盤查,並經其同意 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許鎰守矢口否認上情,辯稱:為警採尿前4天22時 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段大潤發停車場內之朋友車子 上,朋友施用安非他命,伊因此聞到等語。經查,被告對於 其所稱友人名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更易其詞,且無法提 供該友人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復稱已刪除與該友人之微 信通訊紀錄,則被告所辯是否為真,要非無疑。又被告為警 於上揭時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一節, 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 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 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各 1份在卷可稽,足認其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確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被告所辯,顯不 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完畢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檢察官 李 芷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