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8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嘉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嘉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 充理由:「且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 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 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 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 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 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 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甲基安非 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 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 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 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 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 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 20日管檢字第092 0004713號、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 局(同上)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 ,亦均屬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經查,被告本件為警採 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再以GC/ MS氣相層析/質譜 儀法確認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揆 諸前揭說明,足見被告在上開為警採尿之時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許(不含因公權力拘束而無從施用毒品之時間),確曾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堪以認定。」及 同欄二第2行補充「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 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 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 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李芷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368號
被 告 蕭嘉琪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嘉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 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7號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4 年4月17日起至106年4月16日止,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因 未履行完成前揭緩起訴所附條件,復經同署檢察官以104年 度撤緩字第53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公告生效,並以105年度 撤緩毒偵字第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5年度簡字第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 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4月7日23時5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4月7日20時40分許,為警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其姊夫陳志麟位於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之1住處搜索查獲,復經其 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蕭嘉琪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最後1次施用安 非他命係於107年3月17日9時許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查獲 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119401號)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檢察官 李 芷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