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7806號
PCDM,107,簡,7806,2018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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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8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元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緝字第2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元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黃柏元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該筆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係蔡明均欲返還陳畇蓉原 購買機車之定金,竟貪圖不法利益,擅自將該筆現金納為己 有,以此方式侵占入己,兼衡其前科素行(參本院卷附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 占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尚未與被害人達成調 解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 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 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查本件被告侵占之現金1萬元,為 其犯罪所得之物,未據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此應沒收之標的,乃為 現行通用貨幣金額,性質上不生追徵價額問題,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2234號
被 告 黃柏元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元陳畇蓉為朋友,與王瀧謙為高職同學,於民國103 年6 月間,陳畇蓉欲向第3 人蔡明均購買機車,陳畇蓉並先 行交付新臺幣(下同)1 萬元定金予蔡明均,惟蔡明均嗣後 並未依約交付機車,經王瀧謙找人居中協調,蔡明均同意歸 還定金1 萬元,嗣於103 年8 月間由王瀧謙代理陳畇蓉出面 處理定金歸還之事,然王瀧謙之父王豊榮擔心王瀧謙年幼不 能妥善處理,遂再代理王瀧謙出面,於103 年8 月23日10時 許,王豊榮黃柏元蔡明均相約在臺北市八德路台視電視 公司附近之星巴克咖啡見面,因黃柏元表示陳畇蓉住在三重 ,地點太遠,由其負責將蔡明均歸還之定金轉交陳畇蓉即可 ,蔡明均遂當場將3 千元交付黃柏元,後於同日14時許、8 月31日10時許,蔡明均又陸續在上址星巴克咖啡店、臺北市 ○○○路0 段00號之丹堤咖啡(現已改經營莫凡彼咖啡)先 後交付3 千元、4 千元予黃柏元黃柏元於收受前開3 筆蔡 明均歸還之定金時,並在切結書上簽名載明收受前開金錢以 示負責,詎黃柏元於收受前開蔡明均歸還之定金後,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還款侵占入 己,並逃逸無蹤。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 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元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王豊榮王瀧謙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另有被害人陳 畇蓉於偵查中證述、被告黃柏元3 次簽收蔡明均歸還定金之 簽收證明;陳畇蓉蔡明均書立之切結書在卷可查,是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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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