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7758號
PCDM,107,簡,7758,2018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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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7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子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子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罪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 第2行中段,補充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 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 如聲請所指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 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 態度,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612號




被 告 李子建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子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 484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 為民國99年7月9日至101年1月8日,期滿緩起訴未經撤銷。 又於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 度簡字第3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8月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07年7月10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 00巷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本署受保護管束人,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於107年7 月13日11時19分許至本署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李子建坦承不諱,並有本署受保護管束 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股份有 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 0 )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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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